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上訴人 林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金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予推論上訴人有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遭強制猥褻之過程時,有哭泣情緒激動之反應,若非被害人曾親身經歷該痛苦之過程,豈會於相隔一年九月後再為陳述時,仍有該等激動而情緒失控之舉止,益徵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等情。惟原審就被害人哭泣情緒激動反應之精神狀態,未送請專業人員為鑑定,即逕採上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被害人指稱上訴人係以手大力壓制其手腕,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則衡情被害人於抗拒掙扎之過程中,身上必會有擦傷或瘀傷等傷勢,惟被害人卻未至醫院檢驗其身上之傷勢,顯見被害人事後之舉止違背常情。又依上訴人一百七十公分之身高及六十公斤之體重,是否能以一手控制住掙扎中之被害人,亦非無疑義。另依上訴人與被害人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調查報告,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和平離開現場之倉庫,並無衣衫不整或慌張走出等情,足見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為係屬兩情相悅之親密行為。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拒絕與被害人和解,並無悔意等情。惟上訴人並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實係被害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實難以支付,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無和解空間。又依被害人事後找黑衣人與上訴人理論之舉止,足見被害人並非社會閱歷不豐之人。另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和平離開倉庫,並無衣衫不整或慌張走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認上訴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公司之同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見被害人獨自一人進入公司倉庫內拿取物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被害人進入倉庫,見被害人雙手高舉拿取物品,竟以一手先壓制住被害人高舉之雙手,復以身體將被害人以半躺之姿勢強壓在現場紙箱上,另一手掀起被害人之內、外衣,不顧被害人之拒絕及反抗,強行親吻被害人之耳朵、嘴巴、胸部,及以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復隔著被害人裙子強行撫摸其下體,而以強暴之方式猥褻被害人得逞,經被害人假稱有其他同事進入倉庫,上訴人始罷手。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供承於前揭時、地,有對被害人身體為上開接觸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各情相符。又警方自被害人胸部所採集之唾液經送鑑定結果,該唾液DNA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刑醫字第098010552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供承各情係屬事實。另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據被害人證述甚詳,參酌被害人與上訴人係同事關係,彼等二人間亦無怨隙或糾紛,且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陳述遭強制猥褻之過程時,猶仍情緒激動而哭泣不已,若係上訴人所辯之兩情相悅,衡情被害人顯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又依證人黃○○、麥○○(以上二人詳細名字詳卷)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被害人於離開倉庫後,嗣見上訴人離開公司,即向黃○○、麥○○尋求援助,且被害人當時陳述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時,呈現出呆滯、恐慌、哭泣等神情。另依證人陳○○、姜○○(以上二人詳細名字詳卷)相關證述各情,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有向彼等告稱遭上訴人欺負之事,惟並未詳細說明事情之經過,嗣即有二、三名男子為被害人之事,至公司欲找上訴人理論等情以觀,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被害人就相關細節之陳述,雖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惟被害人突遭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因驚惶失措難以回憶令人困窘之細節,尚與常情不悖。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為陳述時,距案發時已有一年九月之久,更難期其對相關細節能完全記憶無誤,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害人證述各情全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如係遭伊強制猥褻,於過程中隨時可呼救,而當時公司內均無人發現異狀。又依相關監視錄影資料,被害人進入倉庫僅約六分鐘,且離開倉庫時亦無異狀,伊並未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年紀尚輕且社會閱歷不豐,於突遭強制猥褻而驚惶失措之狀況下,不知如何處理而未能及時大聲呼救,直至脫離險境後始尋求同事之協助,其行為舉止難謂與常情有違。又依上訴人及被害人任職公司函附之調查報告,被害人及上訴人先後進入及離開倉庫,其前後經過之時間約有五至六分鐘,已足夠上訴人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㈣、上訴人雖另辯稱:伊與被害人間早有曖昧關係,伊係受被害人誤導而與其為親密行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害人所傳送簡訊之內容,均屬一般朋友間之對話,並無親暱或曖昧之文字。且依被害人傳送上開簡訊之時間,其距本件案發日僅為一週前,堪認被害人、黃○○、麥○○證稱:上訴人係於案發前一、二星期,始開始接近被害人一節,係屬事實。另依黃○○、麥○○相關證述各情,足見彼等均未曾見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親密之接觸,而係見到上訴人欲主動接近被害人。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核與事實不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與待證事項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為鑑定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說明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陳述其於案發時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經過時,有哭泣情緒激動之反應,若非被害人曾親身經歷該痛苦之過程,豈會於相隔一年九月後再為陳述時,仍有該等激動而情緒失控之舉止,益徵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等情,乃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經由被害人於法庭活動之反應態度而獲得心證,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害人於法庭上哭泣之情緒反應,未送請專業人員為鑑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雖載稱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上訴人實難以支付,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試圖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無和解空間等情,致上訴人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語。但上開各情,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指摘,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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