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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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葉傳盛被告林傳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就被告林傳合 圖利 媒介 武氏釧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認定林傳合曾駕駛車輛載送武氏釧前往店家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二次;另於事實欄二就林傳合圖利媒介「 李韻旋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又認定林傳合曾駕駛車輛載送「武氏釧」前往店家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二次。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復又說明林傳合係駕駛車輛,載送武氏釧、李韻旋前往店家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各二次。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矛盾,聲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上訴人(被告)葉傳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葉傳盛圖利媒介武氏釧、李韻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均係屬擬制推測之詞,其所為之認定記載於法有違。又原判決認定葉傳盛圖利媒介武氏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四十六次部分,係依憑葉傳盛與武氏釧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依據,惟葉傳盛與武氏釧有以行動電話聯絡,如何即能證明葉傳盛有圖利媒介武氏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顯於法有違。㈡、原判決就關於葉傳盛圖利媒介李韻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次數部分,係援引李韻旋相關證述之內容,而原判決就關於葉傳盛圖利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次數部分,則係援引葉傳盛相關供述之內容,其就上開二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不同,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關於葉傳盛圖利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部分,係單憑葉傳盛之自白為其依據,其所為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葉傳盛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媒介武氏釧(外籍女子,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至雲林縣斗南鎮、虎尾鎮、西螺鎮等地之小吃部、卡拉OK店、KTV店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胸部之猥褻行為,其費用為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武氏釧可分得二百五十元,葉傳盛媒介武氏釧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共計四十七次,而 葉家源 (業經判刑確定)、林傳合分別與葉傳盛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分別駕駛車輛載送武氏釧至店家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六次及二次。㈡、葉傳盛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媒介印尼籍女子李韻旋(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至雲林縣西螺鎮之小吃部、卡拉OK店、KTV店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胸部之猥褻行為,其費用為每小時五百元,李韻旋可分得二百五十元,葉傳盛媒介李韻旋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共計二十三次,而葉家源、林傳合分別與葉傳盛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分別駕駛車輛載送李韻旋至店家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一次及二次。㈢、葉傳盛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媒介印尼籍女子RIAANDINI(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至雲林縣斗南鎮、虎尾鎮、西螺鎮等地之小吃部、卡拉OK店、KTV店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胸部之猥褻行為,其費用為每小時五百元,RIAANDINI可分得二百五十元,葉傳盛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共計四次。嗣因武氏釧向警方舉發而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傳盛妨害風化及林傳合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葉傳盛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刑(圖利媒介猥褻六十三罪、共同圖利媒介猥褻十一罪);林傳合犯共同圖利媒介猥褻罪刑(共四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葉傳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對於葉傳盛相關供承及林傳合否認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關於葉傳盛、林傳合圖利媒介武氏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葉傳盛就此部分除媒介武氏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外,迭據葉傳盛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武氏釧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供彼等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依武氏釧證稱:伊去坐檯及脫衣陪酒,葉傳盛都會打手機給伊等情,及依彼等二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彼等二人先後以該等行動電話共聯絡四十六次,加計武氏釧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亦有一次等情,葉傳盛圖利媒介武氏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總計共四十七次。另依武氏釧、林傳合相關供述各情,足見林傳合曾駕駛車輛載送武氏釧前往店家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二次。㈡、關於葉傳盛、林傳合圖利媒介李韻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葉傳盛就此部分除媒介李韻旋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外,迭據葉傳盛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韻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供彼等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依李韻旋證稱:伊每天都出去坐檯陪酒等情計算,足見葉傳盛媒介李韻旋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總計共二十三次,且其中二次係由林傳合駕駛車輛載送李韻旋前往店家與他人為猥褻行為。㈢、關於葉傳盛圖利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葉傳盛就此部分除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外,迭據葉傳盛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RIAANDINI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葉傳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生意沒有那麼好,每週有一、兩次生意就很好了。」等語,依最有利葉傳盛之方式認定,葉傳盛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總計共四次。因認被告二人確有前揭圖利媒介猥褻及共同圖利媒介猥褻犯行,而以林傳合否認犯罪及葉傳盛所為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葉傳盛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於事實欄二記載:「林傳合載送武氏釧共計二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六行)等情,顯係「林傳合載送李韻旋共計二次」之誤載。惟上情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均不生影響。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關於認定葉傳盛圖利媒介武氏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四十六次部分,並非單憑葉傳盛與武氏釧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判決綜合其所援引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葉傳盛圖利媒介武氏釧、李韻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各為四十七次、二十三次、四次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葉傳盛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認定其圖利媒介武氏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係僅依憑葉傳盛與武氏釧間之通聯紀錄為據;又關於認定其圖利媒介李韻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部分,則又分別援引李韻旋、葉傳盛相關供述各情為據,且原判決其餘之相關論述亦均屬擬制推測之詞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以被告或共犯所自白之全部事實,均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方可,衹須所調查之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出於虛偽,及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即為已足。原判決就葉傳盛圖利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已說明葉傳盛就此部分除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外,迭據葉傳盛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RIAANDINI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即認定葉傳盛就此部分自白非出於虛偽及係出於任意性,且與RIAANDINI之證述相符。則原判決依憑葉傳盛相關供述各情,據以認定葉傳盛圖利媒介RIAANDINI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共四次,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意旨無違。葉傳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而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部分為指摘;葉傳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彼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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