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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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銘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劉 郭月香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銘淇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文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館路文明巷與本館路之T字路口時,欲左轉本館路,本須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劉郭月香 沿本館路文明巷同向行走於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正穿越本館路,致黃銘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直接撞及劉郭月香倒地,劉郭月香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肘、左膝挫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銘淇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郭月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銘淇(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1頁,本院卷第4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郭月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2至17頁、第19、20頁、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7頁)。而告訴人劉郭月香因本件車禍送醫診治,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肘、左膝挫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9月14日、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行走於本館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據前述,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穿越,而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即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如前所述,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原審卷第32頁),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原判決漏未論及依前開條例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告訴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念及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接受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 劉先富 亦陳稱不願意再調解等語,而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且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黃銘淇願給付劉郭月香新台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於││107年12月28日前一次給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