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學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81、38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學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學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趙怡雯 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除 莊英發 所匯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殆盡。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學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怡雯、 羅林志 、 王淇 、 鄭价甫 、 蔡晟宏 、 許琇雯 、 萬良剛 、莊英發、 林瑞陽 及被害人 李芩 、 李伯鎮 、 陳泓霖 、 李慧軒 、 黃雅蓂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存根、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前述龍岡郵局帳戶,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再者,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莊英發因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莊英發已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可得領取之事實,故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2本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又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雖僅記載被害人黃雅蓂、李慧軒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匯款5,000元等事實,惟被害人黃雅蓂、李慧軒於瀏覽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決定合資購買,並以李慧軒之帳戶,匯款10,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節,業據黃雅蓂、李慧軒2人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可查,故聲請書漏未記載之5,000元部分顯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編號12所示告訴人莊英發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留存於該帳戶內,然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莊英發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趙怡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台北富邦││││2日17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56分許││銀行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之不實廣告,適有趙怡雯│││││││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2│李芩│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台北富邦││││2日17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22分許││銀行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之不實廣告,適有李芩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3│羅林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台北富邦││││2日某時許,先在臉書刊登│日20時55分許│(不含手│銀行帳戶││││販賣「iPhone7plus」之││續費15元│││││不實廣告,適有羅林志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4│王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10,000元│台北富邦││││2日18時56分前,先在臉書│日19時31分許│(不含手│銀行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續費15元│││││」之不實廣告,適有王淇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5│鄭价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彰化銀行││││2日16時前,先在臉書刊登│日16時25分許│(不含手│帳戶││││販賣「iPhone7plus」之││續費15元│││││不實廣告,適有鄭价甫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106年10月2│5,000元│台北富邦││││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日19時14分許│(不含手│銀行帳戶││││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續費15元│││││││)││├──┼───┼────────────┼──────┼────┼────┤│6│李伯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彰化銀行││││2日15時50分前,先在臉書│日16時32分許││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之不實廣告,適有李伯鎮│││││││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7│陳泓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彰化銀行││││2日15時35分前,先在臉書│日16時55分許│(不含手│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續費15元│││││」之不實廣告,適有陳泓霖││)│││││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8│蔡晟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10,000元│彰化銀行││││2日16時30分前,先在臉書│日17時36分許│(不含手│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續費15元│││││」之不實廣告,適有蔡晟宏││)│││││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9│黃雅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10,000元│彰化銀行│││李慧軒│2日16時19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許│(不含手│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續費)│││││」之不實廣告,適有黃雅蓂│││││││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將該不│││││││實訊息轉知李慧軒,2人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自李慧軒帳戶轉│││││││帳方式匯出款項。││││├──┼───┼────────────┼──────┼────┼────┤│10│許琇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彰化銀行││││2日18時38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33分許││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之不實廣告,適有許琇雯│││││││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款│││││││項。││││├──┼───┼────────────┼──────┼────┼────┤│11│萬良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彰化銀行││││2日18時5分前,先在臉書│日18時48分許│(不含手│帳戶││││刊登販賣「iPhone7plus││續費15元│││││」之不實廣告,適有萬良剛││)│││││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12│莊英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06年10月2│5,000元│彰化銀行││││2日17時前,先在臉書刊登│日19時4分許│(不含手│帳戶││││販賣「iPhone7plus」之││續費15元│││││不實廣告,適有莊英發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13│林瑞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106年10月2│50,000元│台北富邦││││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日15時25分許││銀行帳戶││││林瑞陽,假冒為其友人「林│││││││ 瑞燦 」,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瑞陽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