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嫌
黃信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2、4、9、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9、11、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嫌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邀集 邱金英 、 何月珍 、 李叔娟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會首共計55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千元,每月1日(加會則為15日)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開標之互助會。嗣因李嫌、黃信勇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嫌1人或李嫌與黃信勇2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得標(即俗稱活會,下同)會員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所示冒標時間,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假冒尚屬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被冒標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標單(均未留存已滅失),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等活會會員,致使未得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而將該期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附表一編號1、2、4、9、
11、13所收取之會款轉交黃信勇,2人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取活會會款」欄所載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各次犯罪之行為人、冒標時間、被冒標會員姓名、會數、冒標標息金額、詐得活會會款及計算方式、被告2人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6年10月1日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等人發覺實際活會數大於應有活會數,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嫌、黃信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57頁;偵卷第22-24頁、第65-67頁;院一卷第81-85頁、第109、127、161、183-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他字卷第54-55頁、第57頁;偵卷第23-24頁),復有被告李嫌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又本件互助會各次冒標之時間、會期及標息,除被告李嫌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名單記載較完整外,因告訴人及共同被告 李進勇 均未留存完整紀錄,亦不復記憶,且被告2人就檢察官據此更正所認各次冒標之時間、會期及標息均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83-187頁),故依被告李嫌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名單上所載內容,資為認定被告2人各次冒標之時間、會期及標息如附表一所示。另上開互助會名單雖記載編號51 素梅 、編號52 鍾美娣 、編號54 麗美 (即附表一編號12、13、15部分)分別於107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遭冒標,然該互助會於106年10月1日即止會,最後一次開標時間為106年9月1日,業據告訴人3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
5、55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編號51素梅、編號52鍾美娣、編號54麗美之冒標日期時間已不記得,只記得是106年間,在106年10月1日之前等語(見院一卷第183頁),且依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所證內容均未明確指述上開3名會員遭被告2人冒標之日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2人究係於何時冒標,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2人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少之期數往前採計,即自最後一次開標第43會期往前依序推算,如遇有其他會員遭冒標之會期,則再往上一期推算,認被告李嫌係於106年9月1日第43會期冒用編號54麗美、同年6月15日第40會期冒用編號51素梅、被告2人係於106年7月1日第41會期冒用編號52鍾美娣之名義得標。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嫌、黃信勇分別在空白紙上偽填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各該被冒標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期會款與李嫌,李嫌再將附表一編號1、2、4、9、11、13所收取之會款轉交黃信勇。是核被告李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被告黃信勇如附表一編號1、2、4、9、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9、11、13所示各次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每次偽造標單冒名得標後,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得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之行為,雖渠等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所犯,是被告2人各次冒標後,陸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李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黃信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9、11、13所示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時間均為不同而明確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
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竟利用會員對渠等之信賴,擅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分別為11餘萬元至41餘萬不等之會款,致告訴人邱金英、何月珍、李叔娟等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為會員,2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各自詐取之款項數額,又被告李嫌於偵查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黃信勇於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李嫌有返還告訴人邱金英、何月珍各2萬9千元,被告黃信勇則未為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邱金英、何月珍 陳明 在卷(見院一卷第
85、87頁);另參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妥善處理互助會之後續事宜以彌補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163頁),暨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李嫌為小學肄業、被告黃信勇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院一卷第15、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2人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
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而被冒標之會員,其等因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又依卷附互助會名單所載,被告黃信勇於本件互助會中自己有參加2會(即該名單編號35、36),迄至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1日始得標成為死會,是於106年3月1日被告黃信勇死會前,被告2人共同冒標之情形下,被告黃信勇自無己身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可能,故附表一編號1、2、4、9部分,應剔除被告黃信勇自任會員數2會,不計入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冒標標金)×當期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詐欺所得,準此,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12至15「詐取活
會會款」欄所載之金額,除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邱金英、何月珍各2萬9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各自扣除5,800元〔計算式:(29,000+29,000)/10〕外,其餘未扣案之款項均係被告李嫌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李嫌雖供陳本案發生後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 李文吉 等人,且有賣屋還款等語(見院一卷第87頁、第161頁),然經本院命被告李嫌提出相關單據資料或陳明被害人之住址以供本院傳訊,被告李嫌則陳稱:我沒有寫單據,我不敢跟他們講,我無法提出與被害人和解的資料,我沒有辦法提供被害人之地址資料給法院證明有返還之前庭期所述被害人之金額。我的房子有賣掉要還給他們,但無法提出資料,我的於房子的金額要還給誰、要怎麼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院一卷第87、109、127、1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李嫌上開所述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嫌之犯罪所得確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嫌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信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9、11、13「詐取活會會款」欄所載之金額,雖未扣案,然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信勇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所偽造之各次標單,因均未扣案,且依民間習慣,
標單咸應已在各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 況渠 等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上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實際活會會數│冒標之標息│詐得活會會款││號││冒標會期│之會單編號││(新臺幣)│(新臺幣)│││││及姓名││││├─┼───┼─────┼─────┼──────┼──────┼──────┤│1│李嫌、│104年2月│4. 姿琳 │50會│1,800元│8,200×50=│││黃信勇│1日第4期││(55-4+1-2)││410,000元│├─┼───┼─────┼─────┼──────┼──────┼──────┤│2│李嫌、│104年5月│8.李文吉│47會│1,300元│8,700×47=│││黃信勇│1日第8期││(55-8+2-2)││408,900元│├─┼───┼─────┼─────┼──────┼──────┼──────┤│3│李嫌│104年6月│9.李文吉│49會│1,600元│8,400×49=││││1日第9期││(55-9+3-0)││411,600元│├─┼───┼─────┼─────┼──────┼──────┼──────┤│4│李嫌、│105年1月│18. 林德賢 │39會│1,700元│8,300×39=│││黃信勇│1日第18期││(55-18+4-2)││323,700元│├─┼───┼─────┼─────┼──────┼──────┼──────┤│5│李嫌│105年2月│20. 張玉秀 │40會│1,600元│8,400×40=││││15日第20期││(55-20+5-0)││336,000元│├─┼───┼─────┼─────┼──────┼──────┼──────┤│6│李嫌│105年3月│21. 李太平 │40會│1,400元│8,600×40=││││1日第21期││(55-21+6-0)││344,000元│├─┼───┼─────┼─────┼──────┼──────┼──────┤│7│李嫌│105年6月│24. 惠美 │38會│1,400元│8,600×38=││││1日第24期││(55-24+7-0)││326,800元│├─┼───┼─────┼─────┼──────┼──────┼──────┤│8│李嫌│105年10月│29. 淑惠 │34會│1,400元│8,600×34=││││1日第29期││(55-29+8-0)││292,400元│├─┼───┼─────┼─────┼──────┼──────┼──────┤│9│李嫌、│105年10月│30.淑惠│32會│1,500元│8,500×32=│││黃信勇│15日第30期││(55-30+9-2)││272,000元│├─┼───┼─────┼─────┼──────┼──────┼──────┤│10│李嫌│106年4月│37. 李光振 │28會│1,500元│8,500×28=││││1日第37期││(55-37+10-0)││238,000元│├─┼───┼─────┼─────┼──────┼──────┼──────┤│11│李嫌、│106年6月│39. 盧信祥 │27會│1,400元│8,600×27=│││黃信勇│1日第39期││(55-39+11-0)││232,200元│├─┼───┼─────┼─────┼──────┼──────┼──────┤│12│李嫌│106年6月│51.素梅│27會│1,500元│8,500×27=││││15日第40期││(55-40+12-0)││229,500元│├─┼───┼─────┼─────┼──────┼──────┼──────┤│13│李嫌、│106年7月│52.鍾美娣│27會│1,500元│8,500×27=│││黃信勇│1日第41期││(55-41+13-0)││229,500元(││││││││每人各分得││││││││114,750元)│├─┼───┼─────┼─────┼──────┼──────┼──────┤│14│李嫌│106年8月│42. 蘇金良 │27會│1,500元│8,500×27=││││1日第42期││(55-42+14-0)││22,9500元│├─┼───┼─────┼─────┼──────┼──────┼──────┤│15│李嫌│106年9月│54.麗美│27會│1,300元│8,700×27=││││1日第43期││(55-43+15-0)││234,900元│├─┴───┴─────┴─────┴──────┴──────┴──────┤│備註:││一、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歷次被冒標活會會員-共同被告黃信勇││自任會員數2會(僅編號1、2、4、9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部分無庸扣除)】││二、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會金-冒標標息)×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三、被告李嫌犯罪所得:││2,757,450元〔計算式:即編號3、5至8、10、12至15「詐取活會會款」欄金額加總││=411,600+336,000+344,000+326,800+292,400+238,000+229,500+114,750(229,50││0/2)+229,500+234,900〕││四、被告黃信勇犯罪所得:││1,761,550元〔計算式:即編號1、2、4、9、11、13「詐取活會會款」欄金額加總││總=410,000+408,900+323,700+272,000+232,200+114,750(229,500/2)〕│└──────────────────────────────────────┘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號1│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元折算壹日。│額。│├──┼────┼────────────┼──────────────┤│2│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號2│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號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壹日。│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號4│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萬參仟柒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號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壹日。│其價額。│├──┼────┼────────────┼──────────────┤│6│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號6│,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日。│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號7│,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壹日。│其價額。│├──┼────┼────────────┼──────────────┤│8│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號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日。│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號9│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元折算壹日。│其價額。│├──┼────┼────────────┼──────────────┤│10│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號1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日。│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無。│││號11│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號1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日。│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編│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號13│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號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日。│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編│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號15│,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日。│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