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92、1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楊瑞明 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是我朋友林○君騎乘機車載我,後來我戴過的安全帽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所以安全帽上會有我的DNA,但系爭機車不是我竊取的;附表編號2部分,106年6月13日早上我睡醒後,員警就將我抓到苓雅分局派出所篩檢唾液、尿液,當天我從白天一直被審問到晚上,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在案發現場發現我的DNA,也有可能是有人將我的菸蒂拿到案發現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害人林○英、梁○○美於警偵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5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6月20日高市警胡分偵字第106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犯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已詳載其論證推理之根據,並敘明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論證推理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明男選任辯護人葉佩如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092號、106年度偵字第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採集相關跡證,經送驗比對後均與楊瑞明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楊瑞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14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辯稱:追加起訴伊是誣賴伊,造成伊精神損害,伊要告追加起訴的檢察官枉法裁判、濫權追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友人林○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因將衣物及安全帽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故被告並沒有竊取機車,縱被告有竊取,然該車於失竊翌日即因棄置而被尋獲,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僅為使用竊盜,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當天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及逮捕,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時間竊取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被害人林○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遭竊,並於翌(2)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尋回,經警察自該重型機車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以棉棒轉移安全帽內襯送驗,比對後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被害人梁○○美之住處鐵窗及紗門遭人卸除,而該住處2樓化妝檯抽屜內之人民幣100元亦遭人竊取,經警察在該住處近南側空地之地面上發現遺留之毛巾1條,及被害人梁○○美於翌(14)日在該住處1樓客廳辦公桌下方發現遺留之菸蒂1支,該毛巾、菸蒂經送驗比對後,亦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均經被害人林○英、梁○○美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甚詳(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14~15頁、偵卷第2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5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6年6月20日高市警胡分偵字第106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物可佐(警一卷第11頁、第13~48頁、第50頁、第54頁、警二卷第17~19頁、第21頁、第25~29頁),從而上情自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被害人林○英遭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內僅置有安全帽一頂,別無其他安全帽,此有現場照片一幀可查(警二卷第27~28頁),則使用該機車內所留安全帽者,即為騎乘機車之人機率甚高,參之查獲警員於該安全帽內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鑑定比對核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業如前述,復未於該安全帽內採得其他人之DNA檢體,而個人之DNA-STR型別有其專屬性,基此足徵該安全帽確為被告所使用而遺留在該失竊機車內,從而自足認該失竊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又被告既非該失竊機車之車主即被害人林○英友人,亦與被害人林○英復互不相識,衡情被告自無使用該失竊機車之正當理由,亦足見該車即由被告所竊取無誤。
2.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友人林○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而被告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云云,然林○君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憑(易字卷第95頁),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所為上揭辯解之真實性,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已死亡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而難加憑採,本院已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從未提及「林○君」之人,對於由友人搭載之事,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全未提及隻字片語,從而被告所辯,顯為本院審理時所臨訟虛捏之詞,顯不合理亦無可信之處。
3.又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警方受理被害人林○英報案前,被告並未主動將該機車歸還被害人林○英,亦未將其取走該機車一情告知被害人,此期間被告並未通知被害人林○英領回,亦未向被害人林○英告知其騎走該機車,亦未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又警方雖於翌日發現遭竊機車,然非被告帶領警方尋回,且其發現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距離原失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已跨越2個行政區域,此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可憑,輔以本件係由警方尋獲該機車,在在可見被告騎走該機車行走甚長之距離,且非主動歸還,足見並非只是單純借用,而儼然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使用竊盜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害人梁○○美遭竊之住處既存留與被告DNA檢體型別相符之毛巾及煙蒂,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梁○○美於偵查時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並無因訪友或其他正當理由進入該住處之可能,因此足認被害人梁○○美之住處確由被告侵入行竊無疑。至被告雖以被害人梁○○美住處遭竊之日即106年6月13日,其因另案遭警搜索並逮捕,事實上並無可能前往被害人梁○○美住處行竊云云,而被告雖有於該日因另案而遭警搜索逮捕,然觀其發生時序,係於106年6日13日18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查獲被告騎乘贓車,復於同日時18時18分至19時52分受搜索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可查(易字卷第101頁、第110頁),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內,被告人身狀態仍屬自由而未受公權力拘束,自可能進入被害人梁○○美住處行竊,從而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應係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梁○○美住處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以不詳之方式拆卸而破壞該住宅之窗戶後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又11日(下稱第1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年1月又29日(下稱第2案);再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95年度簡字第5395號、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第3案),嗣第2、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觀被告先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依然再犯同一犯行,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尤指行為態樣相近之附表編號2部分),於刑罰裁量上,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有期徒刑8月)而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而以被告正值壯年時期而具勞動力、自陳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竟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又另將他人代步之交通工具竊取,絲毫未顧慮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難以尋獲其失車,或造成被害人莫大生活上、行動上之不便與心理負擔,又所為並非出於緊急原因或維繫生活、生命所必要,均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之不當。另審酌被告扣除前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多次竊盜及各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遭司法單位追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甚差。至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事後僅有部分物品已經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僅略修復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末就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犯後對其所犯,均未陳明所犯細節,更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悔悟態度,是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輕刑罰之,而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已距離有數月之久,然其犯罪型態均為竊盜行為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附表犯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員警發還被害林○英人,有上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主文欄││號│(民國)││物品及價值││├─┼──────┼──────┼───────────┼──────────┤│1│105年10月1日│在高雄市○○│楊瑞明在左列時、地,趁│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22時29分○○○區○○○路OO│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處有期徒刑柒月。│││時│O號前│式竊取林○英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00元),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林○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OO巷OO││││││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遺留││││││之衣物及安全帽1頂,經││││││以棉棒轉移安全帽內襯送││││││驗,比對後與楊瑞明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2│106年6月13日│高雄市○○區│楊瑞明在左列時、地,趁│楊瑞明犯毀越安全設備│││10時30分至17│○○街OOO巷0│無人看守之際,以不詳方│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時許│號梁○○美住│式拆卸破壞左列住處之鐵│,處有期徒刑壹年。││││處│窗及紗門後進入屋內,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取2樓化妝檯抽屜內之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民幣100元,得手後隨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離去。嗣梁○○美發現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同日│額。│││││在該屋近南側空地之地面││││││上發現遺留之毛巾1條,││││││梁○○美於翌(14)日在││││││該屋1樓客廳辦公桌下方││││││發現遺留之菸蒂1支並送││││││交警方處理,上開毛巾、││││││菸蒂經送驗比對後,與楊││││││瑞明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