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星豪 上訴人即被告 徐政宇 上訴人即被告 徐小凡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15號、第14446號、第14598號、第16057號、第176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10
7號、104年度偵字第266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第22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己○○及戊○○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二編號十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8、9月間某日,己○○於103年10月底某日,分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漢哥」之成年男子為首,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聯絡,假冒檢察官、法官、警察等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詐領健保補助款等刑事犯罪,需凍結其所有金融帳戶或監管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並偽造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部門之收據、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刑事傳票、法院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後,持向被害人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後,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或將款項匯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偽造公文書上所載院檢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乙○○即於上開集團擔任指派、聯絡旗下車手面交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工作;己○○則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 陳家鈞劉晉瑋洪竫 誠(陳家鈞、劉晉瑋、洪竫
誠3人此部分所涉犯行,均業經判刑確定)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乙○○則提供工作手機及門號予陳家鈞、劉晉瑋,並以電話指派陳家鈞、劉晉瑋面交取款任務,再由大陸機房之不詳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陳家鈞、劉晉瑋至超商接收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前開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向各被害人行使,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陳家鈞、劉晉瑋取得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大哥」或乙○○指派前來取款之 洪竫誠 或其他成員,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之報酬。
㈡己○○(主觀上對於共犯中有少年乙節並不知情)與乙○○
(此部分未據起訴)、少年朱○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葉○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地,將30萬元現金及其所有之敦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丑○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該集團內之不詳車手;嗣乙○○自不詳成員處取得丑○上述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指示己○○於
103年11月26日19時至19時5分,持丑○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壢市○○路郵局,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己○○乃有權提領之人,接續提領20萬元得手;朱○崧、葉○豪復依乙○○之指示,於
103年11月27日,由朱○崧騎乘機車搭載葉○豪前往中壢市仁美郵局,由葉○豪持丑○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同前之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1,000元得手,己○○並因此取得其提領款項之1%即2000元之報酬。
㈢乙○○為成年人,明知朱○崧、葉○豪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與朱○崧、葉○豪、李 宇憲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12月3日、同月19日,各匯款30萬元至丑○郵局帳戶及 郭方桐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郭方桐郵局帳戶)。嗣乙○○接獲 李宇憲 之指示,即指派朱○崧、葉○豪,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持丑○郵局帳戶、郭方桐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該60萬元得手,朱○崧、葉○豪旋將提領款項交予乙○○,乙○○於扣除其與朱○崧、葉○豪應得之報酬後,將款項轉交李宇憲,乙○○此次共取得提領款項1%即6000元之報酬。
㈣乙○○、己○○、李宇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7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30日,匯款6萬元至 游美雪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游美雪郵局帳戶)。嗣乙○○接獲李宇憲之指示,即指派己○○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持游美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6萬元贓款得手,己○○旋將提領款項交予乙○○再轉交李宇憲,乙○○、己○○並均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即600元之報酬。
二、戊○○與洪竫誠於104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同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10樓。戊○○明知洪竫誠係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協助管理洪竫誠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嗣於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洪竫誠接獲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即駕車搭載戊○○前往中壢夜市旁之公園,搭載 黃上綝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不詳男性成年車手共同前往花蓮火車站,黃上綝及前述不詳男性車手在花蓮火車站下車,旋轉乘計程車前往癸○○住處附近之花蓮縣○○鄉○○路亞信麵包店,向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之癸○○收取250萬元,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七星潭,將贓款交付予洪竫誠,洪竫誠與戊○○則又駕車返回桃園中壢夜市旁之公園,由洪竫誠將扣除洪竫誠、車手報酬後之贓款全數交予上手集團成員,並將所得報酬交由戊○○管理,戊○○即以前開方式,幫助洪竫誠遂行前開犯罪。
三、案經寅○○○、甲○○、壬○○、丙○○、丑○、癸○○、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己○○、戊○○(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81頁、第182頁、第238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竫誠、 葉治能陳冠綸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加重詐欺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從10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從事詐騙犯行,且我在詐騙集團中參與的是ATM車手提款部分,並未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原判決認定我涉犯此部分罪嫌,僅以共同正犯劉晉瑋、陳家鈞之供述為依據,欠缺補強證據,且劉晉瑋、陳家鈞之供述先後矛盾,又與共犯洪竫誠之供述不符,不能以此作為我犯罪之依據等語。
㈡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
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崧、葉○豪、李宇憲、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4頁至第7頁、警七卷第96頁、第170頁至第17
2頁、警八卷第5頁至第7頁、第82頁至第84頁、警九卷第78頁至第82頁、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併辦偵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0頁、追加偵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追加偵二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原審追加訴字卷一第27頁、第89頁、原審追加訴字卷三第16頁、本院卷第14
2頁)。又被害人丁○○、庚○○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因而將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丁○○、庚○○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五卷第13頁、警七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原審四卷第
7頁背面至第8頁),復有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郭方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庚○○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152頁、第355頁、警五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1頁、第48頁、併辦偵一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8頁、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乙○○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子○○、辛○○、寅○○○
、甲○○、壬○○、丙○○,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行騙,因而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子○○、辛○○、寅○○○、甲○○、壬○○、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歷歷(見警一卷第89頁、第96至10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52至15
5頁、第166頁至第173頁、偵三卷第10頁至第16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卷為據(見警一卷第77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74頁180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50頁、第157至第163頁),應足認定。又被害人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4年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化市場內,已將90萬元交予共犯陳家鈞,陳家鈞始遭警查獲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家鈞、被害人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1頁、第168頁),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既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之情節,業經:
⑴證人即共犯陳家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經
由乙○○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被警方查扣之工作機是乙○○於104年2月9日交給我的,電話簿是手機交付給我就已經建檔了,我犯案使用之電話都是乙○○所提供,乙○○會回收舊手機,且經常更換門號(SIM卡),手機裡面會存有
2支電話,1支是聯絡乙○○的,號碼不固定,還有一起犯案的共犯的電話,通訊錄中只有「帥哥」(乙○○)、「哥哥」這2個人。我都是和劉晉瑋一組擔任面交工作,我與劉晉瑋都是聽從電話中綽號「大哥」之男子與乙○○之指示,每次都是乙○○派任務,乙○○會叫我與劉晉瑋去某處向被害人取款,隨後會接到大陸門號電話,對方告訴我們取款地點,叫我們去那裡等被害人,拿到詐騙款項後,我們再交回款項給乙○○派來的洪竫誠、己○○等人(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六卷第226頁至第227頁、104少連偵86卷二第92頁背面、第99頁、104少連偵86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二卷第137頁、偵三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陳家鈞於警詢或偵查中,並分別指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確均與被告乙○○相關(見①警一卷第5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104少連偵86號卷二第97頁背面、104少連偵86卷三第59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②警一卷第81頁至第85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③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5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④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5頁、104少連偵191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104少連偵86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⑤警一卷第65頁、第84頁至第85頁、104少連偵86號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7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⑵證人即共犯劉晉瑋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和陳家鈞是同一
組的車手,我們的上司是乙○○(電話中代號帥哥),乙○○擔任指揮取款工作,將手機及提款卡交給我們。去取款的任務有+861打來的大陸機房,及乙○○交付的,任務是打到工作手機,以電話方式交付,我們聽從乙○○之指示到目的地後,就轉由綽號「大哥」用大陸門號電話指揮我去跟被害人面交取款。要交付詐騙贓款時,就聯絡上手乙○○,乙○○有時是乙○○叫洪竫誠或己○○來跟我收取款項,乙○○會以電話告知我們說會派匹馬(術語)去跟我們收取,且因為洪竫誠是我的國小同學,我有問過他這錢要如何處理,他也回答說都要上繳後再發下來,我有問過洪竫誠是誰派他來的,他說是乙○○,所以洪竫誠是聽從乙○○指揮向我們取款。要收取詐騙贓款時,有時是乙○○打來,有時是洪竫誠,有時是我不知道的人打來等語(見警六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2頁、104少連偵191卷二第2頁、104少連偵19
1卷三第10頁、偵一卷第8頁、第105頁),且亦曾分別供述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被告乙○○相關(警三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9頁)。
⑶審諸陳家鈞、劉晉瑋前開陳述,陳家鈞、劉晉瑋就其等乃擔
任詐騙集團中同組之面交車手,被告乙○○會提供工作手機予其2人,被告乙○○與綽號「大哥」之大陸成員均會透過工作手機指揮其2人執行取款任務,其2人收取贓款後,再將詐騙贓款交付予洪竫誠或其他成員等重要情節及分工模式,所證內容互核一致。又陳家鈞、劉晉瑋均與被告乙○○素無仇怨,且其2人就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均業經判刑確定,衡情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乙○○之動機,或為圖脫免己身刑責而將罪責卸由被告乙○○負擔之疑慮。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中原否認認識陳家鈞或與陳家鈞有所接觸(見104少連偵86卷二第79頁),嗣經警方提示陳家鈞最新之刑案照片後,被告乙○○已於警詢、偵查中一致坦承其確曾依李宇憲之指示,向陳家鈞收過3、4次錢,其會以工作手機與陳家鈞聯繫,並曾把陳家鈞之手機拿回來,再拿一支新的手機給陳家鈞,與陳家鈞交換手機2次(見警六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偵三卷第44頁),並供稱:李宇憲給我手機時,裡面已儲存車手的電話,車手代號是「 小如 」、「 亮亮 」、「 方方 」等。劉晉瑋是我高中學弟,認得出對方的聲音,我用工作機撥打代號「小如」等車手時,有猜測是否為劉晉瑋的聲音,因為沒有直接看到人,都是陳家鈞跟我接洽,現在回想起來劉晉瑋與陳家鈞是同組無誤。李宇憲會告訴我麻煩我去收錢,後來我比較沒空,都是叫己○○去向李宇憲指示的地點向車手收錢,至於己○○是否向陳家鈞拿錢我不清楚(見警六卷第
122頁、第127頁、偵三卷第45頁、第49頁);另於警詢中坦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壬○○、丙○○被騙贓款,是李宇憲指示我向車手拿取詐騙用的手機及贓款,陳家鈞、劉晉瑋、洪竫誠等車手並不是我這邊的人,也不是我找的人,只是他們向被害人取款後,李宇憲會交代我去向他們取款等語甚明(見104少連偵191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是被告乙○○亦自承確曾提供集團內工作手機予陳家鈞,並使用工作手機與陳家鈞、劉晉瑋聯繫收取贓款事宜,參佐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沒有擔任面交車手,但我有聽從乙○○指揮向其他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見警六卷第
168頁),足見被告陳家鈞、劉晉瑋前開指述被告乙○○涉案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乙○○縱令主觀上認被告陳家鈞、劉晉瑋並非其旗下車手,其僅係單純依照上手成員之指示與陳家鈞、劉晉瑋接洽或收款,但其既已實際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分工與實行,自難辭共同詐欺罪責,其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⑷至證人即共犯陳家鈞、劉晉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
騙款項,其2人於收取後究係分別交付予洪竫誠、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雖非一致,與洪竫誠之陳述亦未盡相符,但稽以不論係陳家鈞、劉晉瑋、洪竫誠或被告乙○○,其等參與詐騙集團,所為詐騙犯行甚多,對於同一被害人,亦有多次取款之情形,則其等對於各次收款後交款之細節,未能精確記憶,實屬情理之常。再參諸該集團共犯間之聯絡方式,多均係以工作手機內所儲存代號(而非本名)之電話號碼聯繫,且門號時常汰換,被告乙○○或綽號「大哥」之其他成員,均曾透過手機內儲存之號碼指示陳家鈞、劉晉瑋關於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上繳贓款之事,且曾向陳家鈞、劉晉瑋收款之人,亦非僅固定一人,則陳家鈞、劉晉瑋之陳述縱因人之記憶有限而有前述微疵,仍不致影響其等指述之真實性,無從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⒊綜前所述,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亦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原審四卷第16
3頁背面、本院卷第142頁、第2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李宇憲、葉○豪、朱○崧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併辦偵一卷第62頁、第76頁背面、追加偵一卷第44頁、原審五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14
2頁)。又被害人丑○、庚○○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丑○、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見警三卷第168頁至第172頁、警五卷第13頁、偵五卷第40頁至第42頁),另有丑○郵局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丑○、庚○○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73頁至第17
7頁、警五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七卷第152頁、併辦偵一卷第31頁、第44頁、第45頁、第92頁至第96頁),足徵被告己○○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㈠質諸被告戊○○固坦承於104年6月間與洪竫誠為同居男女
朋友,且知悉洪竫誠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8日當日曾陪同洪竫誠前往花蓮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我當日僅與洪竫誠一起到花蓮玩,我與黃上綝、前述男性車手並不認識,在車上亦未交談,在七星潭向黃上綝取得被害人之被騙款項,及在中壢市將款項交付予上手,均係洪竫誠所為,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且我也沒有管理詐騙款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戊○○與洪竫誠於104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同居於桃
園市○鎮區○○路○○○號10樓。10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洪竫誠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往中壢夜市旁之公園,搭載黃上綝及一男子共同前往花蓮火車站,黃上綝及前述不詳男性車手在花蓮火車站下車,旋轉乘計程車前往癸○○住處附近之花蓮縣○○鄉○○路亞信麵包店,向癸○○收取250萬元,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七星潭,將贓款交付予洪竫誠,洪竫誠與被告戊○○於同日晚間又駕車返回桃園中壢市,由洪竫誠將贓款交付予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三卷第189頁、第19
2頁至第193頁;追加警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五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原審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4
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上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追加偵四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四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竫誠於偵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又告訴人癸○○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術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0萬元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即黃上綝)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38頁至第41頁;追加警三卷第76頁),復有癸○○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癸○○所有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7頁、第42頁、第51至53頁;追加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屬實。
⒉被告戊○○於104年1月起,即知悉洪竫誠為詐騙集團成員
,且會陪同洪竫誠前往向面交車手取款,匯合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游詐騙集團之成員,並負責保管匯合工作所賺取之報酬,作為其與洪竫誠共同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直承無隱(見警三卷第188頁、第193頁、追加警三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五卷第7頁),復供稱:人頭工作手機都是向上組葉治能購買,洪竫誠有告知,遇到警方要查緝或是緊急狀況,如果時機許可,SIM卡拔出來折掉,手機丟掉,若來不及,就直接把手機連同SIM卡一併丟掉。洪竫誠是開車載我去跟車手拿錢,但沒有載我一起去向被害人收款,洪竫誠向車手取得詐騙贓款後,葉治能會通知洪竫誠地點,洪竫誠會帶我去把贓款繳回。昨天(104年6月8日)上午是由洪竫誠駕車載我與面交車手前往花蓮七星潭,……當天晚上10點左右,洪竫誠帶我到桃園市中壢夜市旁邊溜冰館後面,將詐得之贓款繳給葉治能。我經手接觸的報酬,大約40-50萬元左右,作為生活開銷與償還洪竫誠債務,而除昨日(即104年6月9日)被警方查扣之現金23萬8000元係所分得之贓款外,其他款項都已花用殆盡等語(警三卷第
189頁、第192頁、第194頁、偵五卷第5頁至第7頁),於原審審理中,更一度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二卷第6頁),核與洪竫誠於偵訊中所陳:戊○○應該知道我是收取詐騙款項,但有時候我不會跟她說,而是到指定地點時才說等語相符(見偵五卷第10頁背面);又被告戊○○坦認負責保管洪竫誠詐騙犯行所得款項乙節,亦與證人黃上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綽號「猴子」(即洪竫誠)之女友陪我們前往花蓮,後來「猴子」來跟我們收取贓款時,是拿著他女友(戊○○)包包來裝錢的,因為那包包是女生在背的等語(追加偵四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四卷第12頁),及證人陳冠綸於偵訊中所稱:戊○○是洪竫誠的女友,和洪竫誠一起管理詐騙贓款,我於104年9月初有看到新莊分局叫我去做筆錄的通知書,洪竫誠自104年8月從看守所出來後,他與戊○○就有來找我,並叫我不要出面,他說如果我不出面的話,抓到別人就不關我的事等節(見追加偵三卷第5頁背面、第173頁)相合。綜據上揭被告戊○○之供述、證人黃上綝、陳冠綸及洪竫誠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戊○○於104年6月8日與洪竫誠、黃上綝、上述男性車手前往花蓮之前,早已知悉洪竫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且非僅一次陪同洪竫誠前往向面交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成員,並管理洪竫誠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將洪竫誠所分得報酬供作其與洪竫誠之生活開銷使用,而被告戊○○本案與洪竫誠、黃上綝、男性車手前往花蓮,亦係依循上開相同行為模式為之。
⒊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承前事證以觀,被告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癸○○及向癸○○收取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且向黃上綝當面收取贓款,及將贓款轉交上手詐騙成員者,均為洪竫誠,上開集團成員就收取贓款事宜,亦係與洪竫誠直接接洽,而未與被告戊○○直接聯繫,是尚難遽認被告戊○○與洪竫誠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戊○○明知洪竫誠乃參加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及於集團內所任角色,仍陪同洪竫誠前往花蓮,執行向黃上綝等2位面交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任務,且與洪竫誠一同管理詐騙款項,並欲將所得報酬供作其與洪竫誠生活開銷使用,核其所為,自係基於幫助洪竫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故意,而對洪竫誠之加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其應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應無疑義。
⒋被告戊○○雖辯稱:我只是洪竫誠的女朋友,沒有陪同取款
,只是單純與洪竫誠前往花蓮七星潭遊玩,且在與黃上綝等
2名車手搭車之過程中,未與其等有任何談話云云。但被告戊○○此部分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上開供述不符,且被告戊○○前往花蓮之目的倘若僅係與洪竫誠同遊花蓮,洪竫誠何以特地繞至中壢搭載兩名不明人士,被告戊○○對於車上何以多出兩名不明來歷之人,完全未加聞問,亦顯違常理。再者,由被告戊○○前述自承洪竫誠曾教導其倘若為警查獲,應如何迅速湮滅證據,於案發後,復與洪竫誠一同前往勸說陳冠綸逃避警方追查,俱徵被告戊○○並非與被告洪竫誠犯罪無關之第三人,被告戊○○前述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乙○○、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或「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等機關單位,但因該等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事務,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被告乙○○、己○○於本案犯罪過程中,雖未實行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事實詐騙等行為,但其等自願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指派車手取款、提領贓款等角色,使該詐欺集團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整體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且被告己○○、乙○○於領得或取得款項後,均自經手贓款中獲取一定比例作為自己報酬,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二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衡諸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繁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不勝枚舉,本件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戊○○對於洪竫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知,尚難遽認其有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戊○○本件所為乃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之犯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六、被告乙○○、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己○○所為,雖均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吸收在內,自不另論罪。
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所載之參與共犯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所載之參與共犯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亦為附表一編號6詐欺犯罪之共犯,然起訴書並未明載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陳明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20頁),此部分復未經原審判決,自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八、被告乙○○、己○○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需提交現款保管或至提款機操作匯款為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5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於同日或數日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金錢,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九、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及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各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所示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載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名,然此部分既與被告己○○該部分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己○○該部分罪名,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
142頁),但審諸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丁○○、庚○○之方式,係於電話中假冒檢警人員行詐,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持有之帳戶,並非指派面交車手持偽造公文書持向被害人行使並當面收取款項,被害人丁○○、庚○○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未具體指述詐騙集團成員曾持偽造公文書取信其等之相關情節,卷內亦無此部分偽造之公文書可資參佐,自難認被告己○○、乙○○如附表二編號16或17所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乏據,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乙○○、己○○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乙○○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葉○豪、朱○崧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明知葉○豪、朱○崧均係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卻與其等共同實施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雖亦係與少年葉○豪、朱
○崧共犯,業如前述,然依該次犯罪共犯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己○○於103年11月26日至中壢市○○路郵局提領20萬元贓款,另由朱○崧騎車搭載葉○豪前往中壢市仁美郵局,,於103年11月27日提領共151,000元,足見被告己○○、與葉○豪、朱○崧乃於不同日期、時間,至不同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款項。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都是單獨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卷內復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己○○對於被告乙○○嗣另指派葉○豪或朱○崧提領丑○之遭騙贓款乙事有所認知,尚難遽認被告己○○主觀上對於該次犯行之共犯中有少年此點已有認識,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戊○○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被害者不計其數,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己○○為智識正常之年輕人,於案發期間仍為在學學生,此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卷一第61頁),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身罹紅斑性狼瘡之疾病,仍應憑藉個人努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然其為求快速換取財富,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無視被害人畢其一生辛勞所得之積蓄,可能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一夕化為烏有,其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6、
17、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由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103年11月26日詐騙取得被害人丑○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輾轉交由被告己○○於同日持以提領丑○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共20萬元,再由朱○崧騎機車搭載葉○豪前往中壢市仁美郵局,於翌日(27日)接續提領丑○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151,000元。原判決疏未查明丑○上開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係由葉○豪、朱○崧提領,逕認此部分款項351,000元全數由被告己○○提出,並依該提領金額計算被告己○○犯罪報酬,復因而未予認定葉○豪、朱○崧亦屬該罪共犯;另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所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未依法併予審究,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被告己○○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詳後述),
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16之犯行,認係與被告己○○共犯,又疏未審認朱○崧為該罪共犯,俱屬有誤。
㈢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及被告己○○如附表二
編號17所為,均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觸犯複數罪名。原判決論罪理由欄原亦認被告乙○○、己○○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均僅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見原判決第45頁),惟嗣後卻又論稱被告乙○○、己○○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乃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48頁至第49頁),前後理由矛盾,自有未恰。
㈣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戊○○係共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
㈤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不宜混為一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明示斯旨)。
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各有偽造
之公印文1枚),觀其內容均與本件被告3人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無關,乃原判決仍分別於其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戊○○罪名項下、同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己○○罪名項下,及同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乙○○罪名項下,均將上開偽造之公印文(連同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17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一併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係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乙○○之犯罪有關,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係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所參與之犯罪有關,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係與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乙○○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關,而均與被告戊○○、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則係與其附表一編號8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與乙○○及己○○所參與之本件犯罪無涉。本件戊○○僅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部分僅參與其中編號6所示之犯行,乙○○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部分僅參與其中編號
1至5所示之犯行,乃原判決將與戊○○、己○○及乙○○本件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公印文,分別於渠3人本件犯罪
主文欄之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64至68頁附表一編號1至6、8之「主文欄」所示),亦有未合。㈥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工具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依此,共犯洪竫誠、劉晉瑋、己○○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或犯罪所得,因被告乙○○對該等物品無所有權、亦無處分權,自不應在被告乙○○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查,仍依循往昔實務見解,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將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在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6、17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況被己○○並非附表二編號16犯罪之共犯,已如前述),自屬未當。
㈦關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原判
決雖援引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我向陳家鈞拿取3至
4次錢,都交給李宇憲,報酬加起來約1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第62頁),認定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但依被告乙○○上開警詢陳述,該1萬元應係其先後數次向陳家鈞拿取款項之報酬,並非單獨1次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相類方式與陳家鈞等人共犯加重詐欺罪,原判決如何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未見原判決說明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二、被告乙○○猶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己○○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指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戊○○仍執上情,否認犯罪,經核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輕鬆取財而參與詐欺集團或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實有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具專業分工模式之犯罪,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涉及刑事案件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復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尚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並考量乙○○、己○○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所得不法利益、被告戊○○之幫助情節、所生損害,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坦承全部犯罪,被告戊○○否認犯罪,且被告3人均尚未與其等犯罪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6、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己○○所犯前述2罪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0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已確定部分,本院依法尚不得於本判決將之逕與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需俟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無益勞費,就被告乙○○本件前述撤銷改判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陸、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分別係供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已分別交付予該等公文書上所載之被害人收受,而非屬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乙○○之相關罪刑項後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4之公文書固係洪竫誠、黃上綝等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物,但被告戊○○僅為幫助犯,是附表三編號14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無須在被告戊○○部分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公印文,經核均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乃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於偵訊中陳明無訛(見併辦偵一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己○○遭查扣之黑色外套1件及藍色安全帽1頂,縱係其於提領贓款時所穿戴之衣物,然外套、安全帽均屬日常生活中所需之用品,與犯罪之關聯性非高,爰不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
3人所有或持有,依前說明,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乙○○於104年1月14日遭查扣之現金897,000元,被
告乙○○供稱係其指示葉○豪、朱○崧於104年1月13日、14日凌晨持金融卡所提領之贓款(見併辦偵一卷第75頁),經核該提領日期,與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6、17之犯罪無關,是上述扣案之現金897,000元,尚難遽認係被告乙○○本件相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惟依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曾依照李宇憲指示,向陳家鈞拿取3至4次錢,拿取後我都交給李宇憲,報酬加起來約1萬元,李宇憲有時會請我喝酒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認定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又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其與旗下提領車手共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提領的人佔2%,其佔1%,如果是其提領可領得3%等語(見警三卷第19頁、第208頁、偵三卷第46頁),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款項既非被告乙○○本人提領,其該二次犯行之報酬應係以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1%計算,各為6000元、600元。
㈢被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之罪,因此獲
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業經被告己○○自承無誤(見警五卷第4頁背面、併辦偵一卷第134頁、原審四卷第163頁背面),依此計算被告己○○犯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7之罪,各取得2000元、600元之報酬。
㈣被告乙○○、己○○前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各該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戊○○本案為幫助犯,且其於104年6月8日為附表一
編號8所示犯行後,翌日(9日)即為警查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實際花用洪竫誠該次詐騙所得報酬之情形,是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李宇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12月3日、同月19日,各匯款30萬元至丑○郵局帳戶及郭方桐郵局帳戶。嗣被告己○○即依乙○○之指示,持 郭芳桐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0萬元後,將所提款項交予乙○○轉交李宇憲,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取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參本院卷第142頁公訴檢察官之陳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前揭部分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己○○與被害人丁○○之和解筆錄(見原審三卷第56頁)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42頁公訴檢察官之論述)。經查:
㈠被告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固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訴
事實全部坦承不諱,然觀諸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因起訴事實繁雜,被告人數眾多,起訴書對於各被告被訴之事實、各罪分工情形,有諸多記載籠統未盡明確之處,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為例,起訴書乃記載丁○○前述遭詐騙集團成員之60萬元,係由少年葉○豪提領後,交予乙○○轉交李宇憲,並未記載被告己○○有提領該部分贓款之情;參諸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檢察官起訴的我都承認,但我不知道是起訴哪幾件,有照片照出來的確定承認,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7有承認(見原審四卷第163頁背面),是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已難認有針對附表二編號16部分為之。又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己○○對於附表二編號16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但其亦供陳:我無法分辨附表二編號16之何筆款項是我提領的,我不會去管是誰的卡或誰的錢匯入,我根本不知道我的被害人是誰,因丁○○有告我,我就跟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稽之被告己○○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乃依上手乙○○之指示,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曾與被害人有實際接觸或電話聯繫,則被告己○○其對於其各次所提領款項究係何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實無法由其持卡提款之犯罪過程中獲得認識,亦無法藉由被害人之指述,得悉被告己○○是否為參與詐騙之共犯,而需依賴監視器所攝提款影像、或共同被告之供述等其他佐證,始能釐清被告己○○等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與各被害人遭詐騙事件之關聯性。
㈡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丁○○遭詐騙後,係分別匯款30萬元
至丑○郵局帳戶及郭方桐郵局帳戶,業如前述,經比對丑○郵局帳戶、郭方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等贓款遭提領之時間、卷內各提領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丁○○匯至丑○郵局帳戶之30萬元,係由葉○豪於103年12月3日至5日,按日提領10萬元;丁○○匯至郭方桐郵局帳戶之30萬元,係分由葉○豪、朱○崧於103年12月19日至21日,按日提領10萬元(詳細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此業經證人葉○豪、朱○崧於警詢、偵訊或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一致(見警七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警八卷第6頁、警九卷第79頁、第81頁、併辦偵一卷第70頁、104少調91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復有經被告己○○、證人葉○豪、朱○崧一致指認人別無誤之監視器所攝提款畫面、前引丑○郵局帳戶及郭方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為憑(見警五卷第41頁正反面、第48頁、併辦偵一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葉○豪提款時穿著之外套與上有大象圖案之黑色安全帽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丁○○前揭被詐騙款項,係由葉○豪、朱○崧依乙○○之指示提領,而非由被告己○○提領。又卷附103年12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葉○豪前往中壢市○○路郵局提款者係朱○崧,亦經證人葉○豪、朱○崧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併辦偵一卷第62頁、第63頁、第70頁);佐以葉○豪於偵訊中結證陳稱:我沒有跟被告己○○一同提領,被告己○○不曾幫我把過風(見警九卷第80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是單獨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相符,益見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確與被告己○○無涉。
㈢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款項係
由葉○豪、朱○崧提領,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己○○確曾提領該部分款項之確切證據,僅以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籠統自白,遽指被告己○○確曾提領該部分贓款而共犯附表二編號16加重詐欺之犯行,殊嫌率斷。又被告己○○前雖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丁○○和解,但此既係被告己○○、丁○○雙方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所為,當不能執此和解筆錄認定被告己○○犯罪,又被告己○○、丁○○若對該和解契約存有疑義,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己○○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己○○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被告己○○乃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下列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移送併辦被告
己○○詐騙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6)及被告乙○○詐騙被害人丁○○(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42號移送併辦被告
戊○○詐騙被害人癸○○(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8、229號移送
併辦被告乙○○詐騙被害人甲○○(附表一編號4)、壬○○、丙○○(附表一編號5)、丁○○(附表二編號16)、庚○○(附表二編號17),暨被告己○○詐騙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6)、庚○○(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號移送併辦
被告乙○○詐騙壬○○、丙○○(附表一編號5)、丁○○(附表二編號16)、庚○○(附表二編號17),暨被告己○○詐騙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6)、庚○○(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己○○本案被訴詐騙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丁○○部分,因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8、22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己○○詐騙丁○○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同案被告葉治能、洪竫誠、 劉竣宇 、陳家鈞、劉晉瑋部分,暨被告乙○○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0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其餘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之部分均省略)┌──┬────┬─────┬─────┬──────┬────────┬──────┬───────────┬───────────┐│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騙金額│面交或取款地│參與共犯及分工│詐騙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告訴人││(新臺幣)│點│││││├──┼────┼─────┼─────┼──────┼────────┼──────┼───────────┼───────────┤│1│子○○│104年2月│40萬元│高雄市苓雅區│乙○○指派│假冒檢察官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10日││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面交取款│公務員,佯稱│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0時許││市場內│洪竫誠事後收款│被害人涉嫌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書附│├─────┼─────┼──────┼────────┤事犯罪,需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表一││104年2月│40萬元│高雄市苓雅區│乙○○指派│帳戶內款項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所示偽造公印文共陸枚均││編號││10日││五福一路文化│陳家鈞面交取款│出交由法院公│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時許││市場內│劉晉瑋把風│證,並偽造如│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洪竫誠事後收款│附表三編號1│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至6所示之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4年2月│40萬元│高雄市苓雅區│乙○○指派│文書,持向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日││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面交取款│害人行使│額。│││││10時許││市場內│洪竫誠事後收款││││││├─────┼─────┼──────┼────────┤││││││104年2月│45萬元│高雄市苓雅區│乙○○指派│││││││11日││五福一路文化│陳家鈞面交取款│││││││15時許││市場內│劉晉瑋把風││││││││││洪竫誠事後收款││││││├─────┼─────┼──────┼────────┤││││││104年2月│45萬元│高雄市苓雅區│乙○○指派│││││││12日││五福一路文化│陳家鈞面交取款│││││││15時許││市場內│劉晉瑋把風││││││││││洪竫誠事後收款││││││├─────┼─────┼──────┼────────┤││││││104年2月│90萬元│高雄市苓雅區│乙○○指派│││││││13日│(既遂,當│五福一路文化│陳家鈞面交取款│││││││15時許│場查獲)│市場內│劉晉瑋把風││││├──┼────┼─────┼─────┼──────┼────────┼──────┼───────────┼───────────┤│2│辛○○│103年10月│32萬元│桃園市中壢區│乙○○指派│假冒檢察官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27日││榮民路80號自│陳家鈞面交取款│公務員,佯稱│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3時許││強國中前│劉晉瑋把風│被害人涉嫌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書附││││││事犯罪,需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表一││││││帳戶內款項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未││編號││││││出接受調查,│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2)││││││並偽造如附表│。│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三編號7所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公文書,持││收時,追徵其價額。││││││││向被害人行使│││├──┼────┼─────┼─────┼──────┼────────┼──────┼───────────┼───────────┤│3│寅○○○│104年2月2│90萬元│新北市汐止區│乙○○指派│假冒檢察官、│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日某時││水源路2段35│陳家鈞當面取款│警官等公務員│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巷15號8樓│劉晉瑋把風│,佯稱被害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書附│││││洪竫誠事後收款│涉嫌刑事犯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一│├─────┼─────┼──────┼────────┤,需配合調查│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編號││104年2月│100萬元│臺北市南港區│乙○○指派│,並偽造公文│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3)││5日某時││重陽路59號麒│陳家鈞當面取款│書後持向被害│收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麟商務旅館5│劉晉瑋把風│人行使││││││││樓25房│││││├──┼────┼─────┼─────┼──────┼────────┼──────┼───────────┼───────────┤│4│甲○○│104年1月│35萬元│臺北市大安區│乙○○指派│假冒檢察官、│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30日││忠孝東路3段│陳家鈞當面取款│警官等公務員│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1時許││216巷4弄口│劉晉瑋把風│,佯稱被害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書附│││││洪竫誠事後收款│涉及刑事案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一│├─────┼─────┼──────┼────────┤,需提領款項│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編號││104年2月│42萬元│臺北市大安區│乙○○指派│配合調查,並│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4)││2日││忠孝東路3段│陳家鈞當面取款│偽造公文書後│收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時許││216巷4弄口│劉晉瑋把風│持向被害人行││││││││││使│││├──┼────┼─────┼─────┼──────┼────────┼──────┼───────────┼───────────┤│5│壬○○│103年12月│30萬元│臺北市大安區│乙○○指派│假冒法官、警│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丙○○│26日│美金4萬元│ 安和 路1段139│不詳車手取款│官等公務員,│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告訴人│12時40分許││號安和精品旅│劉晉瑋把風│佯稱被害人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書附│)│││館5樓503室│洪竫誠事後收款│嫌刑事犯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3││表一││││││需提領款項配│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所示偽造公印文共陸枚均││編號│├─────┼─────┼──────┼────────┤合調查,並偽│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03年12月│36萬元│臺北市大安區│乙○○指派│造附表三編號│收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27日││安和路1段139│劉晉瑋面交取款│8至13所示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4時40分許││號安和精品旅│陳家鈞開車把風│公文書後,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館5樓503室│洪竫誠事後收款│向被害人行使││額。│├──┼────┼─────┼─────┼──────┼────────┼──────┼───────────┼───────────┤│6│丑○│103年11月│20萬元│中壢市○○路│由己○○持丑○遭│假冒檢察官、│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即│(告訴人│26日19時至││郵局│詐騙而交付之郵局│警官等公務員│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19時5分│││及台新銀行提款卡│,佯稱被害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書附│││││,於左列地點之自│涉嫌洗錢刑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表一│││││動櫃員機,接續自│犯罪,需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編號│││││丑○之郵局帳戶、│帳戶協助調查│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11)│││││台新銀行帳戶各提│,並偽造公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領10萬元,合計提│書後,持以向│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領共20萬元,再交│被害人行使,│,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價額。│││││││付予乙○○(未據│致被害人陷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起訴)。│錯誤,於103│其價額。││││├─────┼─────┼──────┼────────┤年11月26日,││││││103年11月│151,000元│中壢市仁美郵│由少年朱○崧騎乘│在臺北市光復││││││27日凌晨0││局│機車搭載少年葉○│南路240巷43││││││時54分至59│││豪至中壢市仁美郵│號,交付30萬││││││分、8時12│││局,由葉○豪持劉│元現金及其郵││││││分│││窓遭詐騙而交付之│局、台新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提│之存摺、提款│││││││││款卡,於左列地點│卡予不詳詐騙│││││││││之自動櫃員機,接│集團成員│││││││││續自丑○郵局帳戶││││││││││提領61,000元,自││││││││││丑○台新銀行帳戶││││││││││提領9萬元,合計││││││││││提領共151,000元││││││││││。││││├──┼────┼─────┼─────┼──────┼────────┼──────┼───────────┼───────────┤│8│癸○○│104年6月│250萬元│花蓮縣吉安鄉│⒈黃上綝及不詳成│假冒檢察官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即│(告訴人│8日││吉興路亞信麵│年男性車手向被│公務員,佯稱│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起訴│)│下午某時││包店前│害人收取款項│被害人涉嫌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刑陸月。││書附│││││⒉洪竫誠事後收款│事犯罪,需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表一│││││⒊戊○○基於幫助│付款項供國家│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編號│││││犯意,陪同洪竫│監管,並偽造│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13)│││││誠收款及管理款│附表三編號14│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項│所示之公文書│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後,持向被害│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人行使│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其餘與本案審理範圍無關之部分均省略)┌──┬─────┬─────┬────┬─────────┬───┬──────┬──────────┬──────────┬─────────┐│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欺手法│詐騙│參與共犯及分│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原審主文│本院主文│││告訴人││││金額│工││││├──┼─────┼─────┼────┼─────────┼───┼──────┼──────────┼──────────┼─────────┤│16│丁○○│103年12月│高雄市旗│【假冒檢警】│30萬元│⒈朱○崧騎乘│⒈葉○豪於103年12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乙○○犯三人以上共│││(告訴人)│3日15時28│山區中洲│被害人於11月間,接││機車搭載葉│3日17時45分許,在│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分許│路39號│獲假冒檢察官之人來││○豪前往提│中壢龍東路郵局,分│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電,佯稱被害人涉嫌││款及把風│別提領6萬元、4萬│陸月。│刑壹年陸月。││││││詐欺,發三次傳票均││⒉葉○豪提款│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未到案,必須盡快分││後,交予朱│⒉朱○崧於103年12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案處理以免淪為詐欺││星豪轉交李│4日凌晨,搭載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共犯,要求被害人將││宇憲│豪前往中壢龍東路郵│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錢匯進公證監管帳戶│││局,由葉○豪於同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追徵其價額。││││103年12月││,被害人依其指示於│││凌晨0時26、27分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日12時50││103年12月3日15時│││,分次提領6萬元、│。│││││分許││28分許,匯款30萬元│││4萬元。││││││││至丑○郵局帳戶,於│││⒊葉○豪於103年12月││││││││103年12月19日12時│││5日(原判決誤載為││││││││50分許,匯款30萬元│││6日)凌晨0時3分││││││││至郭方桐郵局帳戶,│││,前往中壢仁美郵局││││││││共計遭騙60萬元。│││,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葉○豪│││││││││││共提領30萬元。││││││││├───┼──────┼──────────┼──────────┼─────────┤││││││30萬元│葉○豪、朱○│⒈葉○豪於103年12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己○○無罪。││││││││崧提款後,交│19日13時49分,在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予乙○○轉交│壢仁美郵局,提領4│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宇憲│萬元;於同日13時55│肆月。││││││││││分,在中壢市○○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郵局,提領6萬元。│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警五卷第41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⒉葉○豪於103年12月│元,沒收之,於全部或││││││││││20日凌晨0時27分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時28分許,在中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市○○路郵局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警五卷第41頁背面│││││││││││)。│││││││││││⒊朱○崧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0時46分至│││││││││││0時47分許,在中壢│││││││││││市仁美郵局,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警五卷第48頁)。│││├──┼─────┼─────┼────┼─────────┼───┼──────┼──────────┼──────────┼─────────┤│17│庚○○│103年12月│宜蘭縣五│【假冒檢警】│6萬元│己○○提領,│己○○於103年12月3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乙○○犯三人以上共│││(告訴人)│30日10時44│結鄉協和│被害人於103年12月││交予乙○○轉│日15時58分許,在中壢│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分許│村親和路│26日9時許,在自家││交李宇憲│龍東路郵局編號02810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二段71號│接獲假冒 新竹榮 總醫│││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貳月。│刑壹年貳月。││││││院護士之人來電,稱│││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被害人證件遭冒用申││││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臺幣 陸佰 元沒收之,││││││請補助,30日再由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檢察官佯稱被害人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追徵其價額。││││││嫌龍華投顧公司詐騙││││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要凍結被害人帳││││。│││││││戶,並指示被害人將│││├──────────┼─────────┤│││││帳戶內金錢轉至詐騙││││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己○○犯三人以上共││││││集團指定帳戶,被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人於103年12月30日││││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時44分許,至宜蘭││││貳月。│刑壹年貳月。││││││縣五結鄉利澤郵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匯款6萬元至游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雪遭詐騙集團成員所││││元,沒收之,於全部或│陸佰元沒收之,於全││││││詐騙取得之郵局帳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文件上所載被│所附卷頁│││││害人││├──┼──────┼───────────┼──────┼────┤│1│104年2月10│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子○○(附表│警一卷第│││日「臺北地檢│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1)│177頁│││署公證部門收│壹枚│││││據」壹紙(金││││││額:40萬元)││││├──┼──────┼───────────┼──────┼────┤│2│104年2月11│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子○○(附表│警一卷第│││日「臺北地檢│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1)│178頁│││署公證部門收│壹枚│││││據」壹紙(金││││││額:40萬元)││││├──┼──────┼───────────┼──────┼────┤│3│104年2月11│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子○○(附表│警一卷第│││日「臺北地檢│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1)│第183頁│││署公證部門收│壹枚│││││據」壹紙(金││││││額:40萬元)││││├──┼──────┼───────────┼──────┼────┤│4│104年2月12│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子○○(附表│警一卷第│││日「臺北地檢│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1)│179頁│││署公證部門收│壹枚│││││據」壹紙(金││││││額:45萬元)││││├──┼──────┼───────────┼──────┼────┤│5│104年2月12│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子○○(附表│警一卷第│││日「臺北地檢│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1)│第182頁│││署公證部門收│壹枚│││││據」壹紙(金││││││額:45萬元)││││├──┼──────┼───────────┼──────┼────┤│6│103年2月13│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趙美慧 (應為│警一卷第│││日「臺北地檢│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子○○之誤繕│180頁、│││署公證部收據│壹枚│,附表一編號│第181頁│││」壹紙(金額││1)││││:90萬元)││││├──┼──────┼───────────┼──────┼────┤│7│103年10月27│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辛○○(附表│警一卷第│││日「台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2)│95頁│││法院地檢署監│壹枚│││││管科」壹紙(││││││金額:32萬元││││││)││││├──┼──────┼───────────┼──────┼────┤│8│「臺灣臺中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壬○○(附表│警一卷第│││方法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5)│104頁│││刑事傳票/命│壹枚│││││令」壹紙││││├──┼──────┼───────────┼──────┼────┤│9│「臺灣臺中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壬○○(附表│警一卷第│││方法院行政凍│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5)│105頁│││結管收執行命│壹枚│││││令」壹紙││││├──┼──────┼───────────┼──────┼────┤│10│「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壬○○(附表│警一卷第│││院檢察署」公│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5)│107頁、│││文壹紙(金額│壹枚││第114頁│││:30萬元,美││││││金4萬元)││││├──┼──────┼───────────┼──────┼────┤│11│「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壬○○(附表│警一卷第│││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5)│108頁、│││壹紙(金額:│壹枚││第113頁│││30萬元,美金││││││4萬元)││││├──┼──────┼───────────┼──────┼────┤│12│「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丙○○(附表│警一卷第│││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5)│115│││壹紙│壹枚││頁│├──┼──────┼───────────┼──────┼────┤│13│「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丙○○(附表│警一卷第│││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5)│116頁│││壹紙│壹枚│││├──┼──────┼───────────┼──────┼────┤│14│「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癸○○(附表│警四卷第│││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編號8)、│51頁│││」壹紙(金額│壹枚│ 程未央湯志 ││││:250萬元)││修之妻)││├──┼──────┼───────────┼──────┼────┤│15│「法務部行政│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朱定理│警六卷第│││執行假扣押處│檢署」公印文壹枚│(與本案被告│532頁│││分命令」壹紙││無關)││├──┼──────┼───────────┼──────┼────┤│16│「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張麗花 │警六卷第│││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與本案被告│564頁│││」壹紙│壹枚│無關)││├──┼──────┼───────────┼──────┼────┤│17│「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張麗花│警六卷第│││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與本案被告│565│││」壹紙│壹枚│無關)│頁│└──┴──────┴───────────┴──────┴────┘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洪竫誠│├──┼────────────────┼─────┤││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5│新臺幣│238,000元││├──┼────────────────┼─────┼───┤│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劉晉瑋│├──┼────────────────┼─────┼───┤│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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