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5號、107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淇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文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館路文明巷與本館路之T字路口時,欲左轉本館路,本須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路,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 郭月香 沿本館路文明巷同向行走於路口左側行人穿越道欲通過本館路,遭 黃銘祺 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 劉郭月香 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肘、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黃銘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郭月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黃敬洋 電話訪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及現場照片2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㈤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並具有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上述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後,致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肘、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至被告曾辯以告訴人當時未行走在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下同),且 伊甫 起步轉彎就看到告訴人倒下,伊懷疑告訴人是否確曾遭其所駕汽車碰撞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確實走在人行道(指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事發後警尋訪現場目擊證人,經電話訪談證人黃敬洋陳稱:渠有親眼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文明巷為綠燈,有一婦人沿文明巷南向北行走於斑馬線上,有先讓左轉的2車經過,之後走到路口內,此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明巷南向北行駛欲左轉本館路,婦人已放慢腳步,自小客車不知是否
A柱擋住駕駛視線,前車頭直接朝婦人撞上,婦人被撞後受傷,有人打電話報警等語,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警繪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載明在卷,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汽車於肇事後停放位置適在告訴人遭撞擊之行人穿越道上,其汽車前輪及左後輪亦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見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5、6),已可佐證被告當時碰撞告訴人之地點確在行人穿越道上無訛,況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輕微腦震盪其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勢,並非輕微,若未遭碰撞,何以得受此程度之體傷?益徵其曾受被告所駕汽車猛力撞擊而倒地受傷,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交簡卷第32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告訴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念及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稱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接受等語(見交簡卷第32頁),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 劉先富 亦陳稱不願意再調解等語(見交簡卷第12頁),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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