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109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達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 劉明瑞 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發生衝突,詎黃俊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劉明瑞並勒住其脖子,復以腳踹劉明瑞左小腿,致劉明瑞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慢性潰瘍之傷害。嗣黃俊達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維武路口見到劉明瑞,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口出「不要在工地讓我遇到,不然就打到你死」之加害生命言詞恐嚇劉明瑞,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黃俊達就所涉傷害罪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劉明瑞並勒住其脖子,惟辯稱沒有腳踹告訴人云云。被告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遇到告訴人,惟辯稱:算是我們兩人有互相拉扯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瑞於警詢時證述:對方先從我背後毆打我的頭部十多下…後來他又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直到我體力不支倒下,我倒下後他就用腳踹我的左腳小腿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41頁),佐以目擊證人 蔡福喜 於警詢中證稱:看見一個陌生男子和我父親起衝突,那名男子指著我父親質問是不是在罵他…那名男子衝進去後先一直出拳毆打我父親…等我父親倒下後,對方就用腳踹我父親的左腳小腿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證人即被告水泥老闆 邱世遊 於警詢中證稱:黃俊達有跟我說他明明用手打、用腳踹告訴人,為何會馬上瘀青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且事發後告訴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慢性潰瘍」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5頁),其中告訴人左側小腿慢性潰瘍之傷勢,係因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受傷後,傷口癒合不良造成潰瘍性傷口所致,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3月19日醫福字第1090000052號函所附說明內容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傷勢為本次與被告肢體衝突事件所致。又觀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於左腿處,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及腳踹左小腿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毆打並腳踹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害行為。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天跟我水泥工老闆一起去成功派出所,我就問告訴人說伯伯你不是說要和解嗎,結果告訴人說他已經去提告了,他拒絕跟我和解,說當天約我出來只是檢察官叫他約我出來要認我的長相,我當天聽到很生氣有大聲跟告訴人理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後來我們雙方就約在成功派出所外…我就跟對方說「我只是要看清楚你的長相要告你,絕不和解」,講完這句話我們就掉頭準備離開…他就一手拿安全帽、一手指著我說,你不要在工地讓我遇到,遇到我就打到你死,而且講得很大聲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頁),而目擊證人蔡福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父親騎車載我過去成功派出所外等對方來,對方到場後我父親也沒有打算跟他和解,所以我們要離開時,對方突然持安全帽衝出來,並以「不要讓我在工地看到你,看到你,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偵字卷第3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福喜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行為。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定刑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25日,於107年11月1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循暴力途徑,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又以上開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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