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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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陽
黃韋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蕭朝陽與被告兼告訴人黃韋銘因工作生有糾紛,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69巷、中油石化廠側門外,雙方再起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黃韋銘另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數名,雙方為互毆之行為,致被告蕭朝陽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後背挫傷、左後背、右頭皮、右前胸壁、右手腕、右小腿鈍挫傷、右肘、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黃韋銘受有左臉頰瘀傷、右前臂瘀青、左後耳處疼痛及雙手關節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朝陽於109年3月5日對被告黃韋銘提起告訴、告訴人黃韋銘於109年3月8日對被告蕭朝陽提起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09年9月1日調解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8、110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施君蓉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