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施玉霞選任辯護人陳群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施玉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薛施玉霞與 巫志勇 同為位在彰化縣○○市○○街○○○○號「員
林和平 教會」之教友,其等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教會參加會員大會時,因薛施玉霞之子薛 文霖 堅持應點名出席人數,影響會議進行,巫志勇乃上前理論,並出手推了 薛文霖 左手臂一下。薛施玉霞不滿巫志勇與薛文霖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志勇之左臉部,致巫志勇受有左臉內部黏膜破皮0.1公分之傷害。嗣經巫志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巫志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賴育茹 及 李佳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薛施玉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55、15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賴育茹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訊問證人賴育茹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證人賴育茹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賴育茹到庭,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權利。本院並於審理時就證人賴育茹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賴育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賴育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上述辯護人爭執之證人賴育茹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李佳真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巫志勇,一同參加 員林和平 教會之會員大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兒子薛文霖主張會議要點名出席,告訴人推我兒子2下,我怕告訴人打我兒子,就過去舉起雙手護我兒子,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與薛文霖發生衝突,乃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內部黏膜破皮0.1公分之傷害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4頁背面】,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見偵卷第17頁)。
㈡現場錄影光碟(乃證人即員林和平教會長老 孫一文 於偵查時所
提出由教友以手機攝錄之現場錄影光碟)有關本案部分之檔案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0:15:43至00:15:45││錄影畫面從講臺往右轉至講臺右下方,薛文霖(即身穿││白色襯衫外罩深色毛衣、深色長褲,手持麥克風之男││子)與告訴人(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站在該處。薛文霖手拿麥克風,雙手放置身後,告訴││人站在薛文霖左手方,左手比畫對著薛文霖一直說話││、右手自然垂下,但現場吵雜,聽不清楚告訴人說話││的內容。薛文霖則面向前方,不理會告訴人。告訴人││後方1名女子(即身穿深色上衣、長髮綁馬尾之女子)從││告訴人後方拉著告訴人之褲子後面腰圍處,把告訴人││往後拉。│├─────────────────────────┤│2、檔案時間00:15:47至00:15:50││ 劉伯文 (即身穿深灰色西裝外套、戴眼鏡之男子)、張││ 景文 (即身穿淺灰色帶有深色條紋圖案毛衣、牛仔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走出到畫面中告訴人與薛文霖站立處││,劉伯文、 張景文 均舉起右手朝向告訴人,試圖阻止││告訴人。於00:15:48告訴人雖遭上述女子往後拉,惟││身體仍向前,並舉起右手往薛文霖之左手臂推了一下││,薛文霖身體因而搖晃。張景文見狀出手將告訴人推││開,讓告訴人遠離薛文霖,告訴人因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張景文將告訴人推開時,劉伯文則上前以右手││輕拍薛文霖左手肘,對著薛文霖說話,但現場吵雜,││聽不清楚劉伯文說話的內容。│├─────────────────────────┤│3、檔案時間00:15:51至00:15:56││ 施建全 (即身穿淺藍色襯衫、深色長褲、禿頭之男子)││此時由畫面左方走出至張景文、告訴人所在位置。00:││15:52時,被告配偶 薛隆 雄(即身穿深色上衣、黃色背││心、戴眼鏡之男子)亦由畫面左方走出至張景文、告訴││人所在位置。告訴人一直欲往薛文霖方向上前,張景││文不斷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告訴人上前。劉伯文則對薛││文霖說話(現場吵雜,聽不清楚劉伯文說話的內容),││並以手勢示意薛文霖離開。00:15:54時,被告(即髮色││黑白相間、身穿咖啡色上衣之女性)、 王鴻 塘(即身穿││深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亦先後由畫面左方走出至畫││面右下方告訴人所在位置。同時畫面右下方之告訴人││一直對畫面中央之薛文霖指指點點,一直要往薛文霖││方向靠近,張景文則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接近薛文霖,施建全則站在張景文後方,亦試圖阻止││告訴人上前靠近薛文霖。站在張景文後方之薛 隆雄 亦││舉起右手阻擋告訴人,站在 薛隆雄 後方之 王鴻塘 亦舉││起右手欲阻擋。被告舉起左手伸向告訴人所在方向(││00:15:54至56左右),但畫面上看不出來被告的手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情形,被告隨即消失在畫面下方。│├─────────────────────────┤│4、檔案時間00:15:57至00:15:59││張景文、薛隆雄、王鴻塘、被告、施建全(以逆時鐘方││向排序)聚集在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但此時(00:││15:57)畫面上看不到告訴人。張景文以身體擋向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薛隆雄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王鴻塘則舉起雙手接近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被告一開始僅頭部顯現在畫面下方,身││體則在畫面範圍外,劉伯文仍與薛文霖說話(現場吵雜││,聽不清楚劉伯文說話的內容)。00:15:59時,王鴻塘││拉住被告之左手臂,將被告往後方拉。│├─────────────────────────┤│5、檔案時間00:16:00││施建全張開雙手,右手阻擋在被告面前,左手則伸向││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畫面上看不到告訴人),(依││逆時鐘方向排序)被告左手握住施建全之右手臂,被告││右手垂下,被告仍想接近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劉伯文舉起雙手阻擋薛文霖;薛文霖舉起左手、以食││指指向告訴人方向,情緒激動。薛隆雄以右手按在被││告之左手臂上阻擋被告前進;王鴻塘左手放在施建全││右手臂上、以右手阻擋被告前進;張景文站在施建全││後方,此時畫面上看不到告訴人。│├─────────────────────────┤│6、檔案時間00:16:01至00:16:02││施建全仍以同樣姿勢,右手阻擋在被告面前,左手則││伸向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以逆時鐘方向排序)││被告以左手握住施建全之右手腕、右手垂下半握於其││身體之右側,一直欲往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靠近││。劉伯文舉起雙手,攔阻薛文霖靠近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薛文霖左手食指一直指著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身體往告訴人所在畫面右下方處微微靠近││。薛隆雄右手仍放在被告左手臂上,拉住被告阻擋被││告前進;王鴻塘站在薛隆雄左手方、施建全後方,舉││起雙手、左手握在施建全右手臂上、右手揮舞阻止被││告。張景文站在施建全與告訴人中間,和施建全一起││隔開告訴人與被告。一開始畫面上看不到告訴人,於││00:16:02才可看到告訴人頭部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處││。此段過程中,被告都以左手握住施建全之右手腕、││右手垂下半握於其身體之右側。│├─────────────────────────┤│7、檔案時間00:16:03至00:16:06││施建全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阻擋告訴人,張景文站││在施建全之左手方,以雙手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指著薛文霖方向,欲往薛文霖方向前進(00:16:03、04││)。站在被告後方之薛文霖,右手持麥克風大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左手對著告訴人指指點點。站在薛文││霖左手方之薛隆雄,以右手拉著被告之左手臂不讓其││靠近告訴人。站在薛隆雄左手方之王鴻塘將左手放在││施建全右手臂上阻擋被告、右手抓著薛文霖對告訴人││指指點點之左手;被告在施建全出手阻攔下,在原地││沒有移動,與告訴人間約有2個人的距離。00:16:06薛││文霖激動的一直對告訴人指指點點,並欲往告訴人方││向前進,王鴻塘一直以右手欲抓住薛文霖不斷揮舞的││左手。此時站在薛文霖前方之被告在施建全出手阻攔││下,仍然在原地沒有移動。站在薛文霖右手方之劉伯││文轉頭往畫面左方走去欲離開該處。│├─────────────────────────┤│8、檔案畫面00:16:07至00:16:10││劉伯文繼續往畫面左方走去,欲離開該處。薛文霖說││完後,王鴻塘以右手推開薛文霖揮舞的左手,薛文霖││亦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仍站立在原處,施建全││仍維持原來的姿勢,雙手打開以右手阻擋被告。00:16││:09薛隆雄將手放下,往畫面右下方告訴人方向走去。││被告將手放下,轉身欲離開,原本舉起右手阻擋被告││之施建全亦將手放下,以右手按著被告之左肩膀、左││手對著被告比「請」之手勢,欲請被告離開。│├─────────────────────────┤│9、檔案時間00:16:11至00:16:15││告訴人站在畫面右下方、長條座椅與牆壁之間,背靠││著牆壁。告訴人後方站著前述將告訴人往後拉的該名││女子,張景文則擋在告訴人前方,阻隔薛隆雄與告訴││人,薛隆雄隔著張景文與告訴人說話(聽不到說話內容││)。00:16:13張景文舉起右手臂將薛隆雄往畫面上方即││講臺方向推開,加大告訴人與薛隆雄間之距離;同時││被告站立在畫面左方,施建全以左手對著被告比「請││」之手勢。00:16:14薛文霖從畫面左方走出,王鴻塘││跟在薛文霖後方,薛文霖走到薛隆雄後方,以左手按││住薛隆雄之左肩膀,不讓薛隆雄靠近告訴人,之後以││左手對告訴人指指點點;王鴻塘亦舉起雙手,走至張││景文站立處,張景文仍張開雙手,以右手擋著薛隆雄││、左手擋著告訴人,隔開2人。│├─────────────────────────┤│10、檔案時間00:16:17至00:16:31││王鴻塘走至張景文站立處後方,張景文即放下阻擋薛││隆雄之右手,轉身面向左手方之告訴人,以右手按壓││在告訴人之胸前阻擋告訴人;薛文霖以雙手扶住薛隆││雄之雙肩;王鴻塘舉起雙手勸阻雙方。00:16:19,薛││文霖放開薛隆雄之肩膀,轉身離開。王鴻塘以右手放││在薛隆雄之左肩膀上輕拍薛隆雄,並以左手指向左方││,此時施建全又從畫面左方走出,靠近薛隆雄。薛隆││雄比手畫腳的與王鴻塘交談(聽不到說話內容),王鴻││塘邊聽邊點頭。00:16:29施建全以左手對著薛隆雄比││出「請」之手勢,請薛隆雄離開,畫面跟著薛隆雄移││動離開告訴人站立處。│└─────────────────────────┘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73至219頁)。
㈢證人張景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均是和
平教會的教友,但跟他們2人都不熟。我於109年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參加會員大會時,被告跟告訴人都在場。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毆打到告訴人,那時候如同影片所示,我是在最靠牆壁那1位,我擋著告訴人讓他往後推,不要再靠近薛文霖的過程中,我右邊跑來了薛文霖的父母就是被告跟被告的先生,過來很氣憤的爭執,要來找告訴人算帳,類似這樣子。因為一開始從影片可以看得出來,薛文霖在上面做一些不合規矩的行為,巫志勇要往前去阻止薛文霖在會議過程中再繼續胡亂下去的時候,薛文霖的爸爸媽媽就從我的右邊走出來,要去找巫志勇理論說為什麼他要往前的意思,這個過程當中薛施玉霞手就舉起來,然後揮向巫志勇。被告這個是很快速的1個行為,我主要擋著巫志勇往前時,看到1隻手揮進來,我的餘光看到薛施玉霞站在那邊,她舉起右手而且手指頭是拳頭式。我確定有1隻手進來打到巫志勇的左半部而且是肩膀以上的部分,我用餘光看到那邊的人是薛施玉霞。當時在那邊擋的其他人,大家都只有雙手舉高要擋人這樣而已,只有薛施玉霞是手握拳頭,因為人在緊張的時候,打完之後手還是一直握拳這樣子。然後施建全就馬上把薛施玉霞往後推說「妳不要這樣(臺語)」,我則把巫志勇往門口那邊推出去,推的過程當中我就聽到巫志勇說「妳怎麼會打我(臺語)」,之後巫志勇的太太就把他拉走帶出去。影片拍攝的範圍沒有辦法照到薛施玉霞出手打到告訴人的那個位置,被告揮拳打到告訴人的時點,是在法院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跟9(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之間,照片10(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已經推開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
㈣證人王鴻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跟
他們2人的關係就是教會會友而已。我於109年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有在員林和平教會參加會員大會,被告、告訴人也都有參加,當天被告、告訴人有發生衝突。因為以前有過薛文霖來亂教會的事情,109年2月16日開會時,薛文霖又在那裡走動、咆哮還有敲桌椅,會友有小孩子還有老年人就尖叫,後來薛文霖在前面那裡擾亂議事的進行,所以當時有開始發生一些衝突,我們也怕大家受到傷害,就趕快跑過去要趕快把他們架離。那時候有看到薛文霖、巫志勇、薛施玉霞、薛隆雄、張景文、劉伯文、施建全他們都有出來,我沒有架到人,我的手是張開不要讓大家接觸到,我那時候是要擋開薛文霖、巫志勇、薛施玉霞還有薛隆雄。我有看到薛施玉霞有這樣(證人王鴻塘起身伸出右手上下揮動)朝向巫志勇,我看到薛施玉霞有出拳由上往下打的動作,沒有辦法確定有無打到,但我有聽到巫志勇很大聲的說「妳怎麼打我」。(證人王鴻塘起身演示當時看到薛施玉霞的動作為右手握拳揮的動作)我有看到薛施玉霞有揮拳的動作,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哪個地方被打,沒有看得很清楚,我當下有看到薛施玉霞打就對了,我看到薛施玉霞是右手揮拳。我看到被告握拳揮擊時,她跟巫志勇之間很近,那時候施建全站在我的旁邊這裡、薛施玉霞是在這裡、巫志勇是在這邊,就如同我當庭繪製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時,證人、被告、告訴人、證人張景文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69頁),施建全是站在我這邊,不是薛施玉霞與巫志勇中間隔著施建全。被告出拳打巫志勇的時間是法院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跟9中間,照片9是她出拳完,我去拉她,因為就聽到告訴人說「妳怎麼打我」,那句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㈤證人張景文、王鴻塘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別親屬、好友關
係,僅因同為員林和平教會之教友而相識,其等亦未與被告或告訴人一方較為熟稔。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所示,證人張景文於告訴人推薛文霖左手臂一下後,即上前阻止告訴人;證人王鴻塘在薛隆雄、被告陸續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時,亦趕緊上前阻擋。證人張景文、王鴻塘當時作為均係為避免有其他衝突發生,其等與被告、告訴人間毫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告訴人,附和告訴人所述,設詞攀誣、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則證人張景文、王鴻塘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依證人張景文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與薛文霖發生肢體衝突後,即氣憤難耐,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並以右手出拳揮打到告訴人肩膀以上之左半部身體部位,告訴人隨即反應被告何以會打其;且證人王鴻塘亦證稱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揮拳打向告訴人,告訴人立刻表示被告怎麼打其。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見本院卷第195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遭施建全張開雙手阻擋被告、告訴人時,被告右手仍呈握拳狀態。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毆打其左臉部,致其受傷等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㈥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至員榮醫院急診就醫驗傷
,主訴星期日跟人理論時,被長輩的太太打嘴巴,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內部黏膜破皮0.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前述告訴人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以109年8月24日員榮字第1090192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含醫護人員就告訴人傷勢測量拍照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出手毆打其左臉部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及結果相符。又一般人遭他人出手毆打左臉部受傷後,其傷勢治療癒合所需時間因人而異,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受傷後之同年月19日經醫師診察仍可發覺前揭之傷害,尚無違常之處,足認告訴人指證因被告出手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應非子虛。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渠無關云云,洵不足取。
㈦證人薛隆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認識薛施玉霞跟巫志
勇,平時都會到員林和平教會做禮拜。我於109年2月16日有到員林和平教會參加會員大會,當天我兒子說要點名而已,就有
4、5個人拖他去後面打他。後來我兒子去坐在牆角的旁邊,巫志勇走來要打我兒子、掐我兒子兩下,我才會跑去前面攔住巫志勇,不要讓他打我兒子。我衝過去的時候,薛施玉霞跟在我後面,才進去站在巫志勇的前面,前面還有1個人站在那裡,薛施玉霞跟巫志勇的距離約有幾公尺遠。那時候薛施玉霞過去兩隻手擋住當圍牆這樣擋住,不要讓巫志勇打到我兒子,巫志勇手一直揮來揮去,一直要打我兒子。薛施玉霞發生衝突時,中間有1個人站在那邊,可能擋在那邊不要讓巫志勇打我兒子,那個人如何擋那時我就暈暈的,我就不知道怎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證人薛隆雄之證述,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所示有所出入,亦與立場中立之證人張景文、王鴻塘證述之內容不符,而證人薛隆雄係被告之配偶,恐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故其證詞尚難採憑。
㈧證人孫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教會的長老,於109年2月
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和平教會,有看到薛施玉霞張開雙臂在空中揮舞,但影片沒有錄到薛施玉霞這個動作。我無法確定薛施玉霞揮舞雙手時是否有碰到巫志勇。如果有的話,應該也是碰到手而已,因為當時巫志勇也有伸手在揮,薛施玉霞就用手去擋巫志勇的手,且薛施玉霞已經80歲了,有1個眼睛全盲,1眼模糊不清。我看影片中,衝突發生時他們中間都有隔著人,所以薛施玉霞揮手時他們中間應該也有隔著人,但我在現場時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孫一文在現場時沒有看清楚,故無法肯定被告出手時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其陳述如果被告有碰到告訴人的話,也是手部等語,係屬個人推測之詞,並非因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告訴人出手推薛文霖左手臂一下後,即將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證人張景文、王鴻塘均前往攔阻,近距離接觸被告、告訴人,其等目擊之事發過程,相較於證人孫一文在現場目睹之情形應更為清楚,自難憑證人孫一文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辯稱渠左眼失明、右眼視力模糊,實不可能於本案衝突
當下敏捷地重拳毆打告訴人云云。查被告因左眼角膜瘢痕,目前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固有被告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被告係自行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並未使用枴杖、助行器等輔具,亦無動作特別緩慢之情形。證人張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盲人,因為盲人的意思是說看不見,但被告可以在那邊走動,沒有人攙扶,代表不是盲人。被告在參加歷次的會員大會中,都可以1個人行動自如,從影片看得出來她可以針對走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王鴻塘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曉得薛施玉霞是否為盲人,她來參加和平教會,可以自己1個人行動自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準此以觀,被告雖經醫師診斷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恢復,惟行為舉止未因此受到影響,仍可行動自如,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㈩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告訴人有與其
他教友和薛文霖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亦可能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勢,該傷勢應非渠造成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所辯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稍早與薛文霖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見他人碰觸到告訴人左臉部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亦為:影片時間7分,穿白色上衣者(巫志勇)等人將身穿白領黑衣之男子(薛文霖)推至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中,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31頁)。顯難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稍早前,與薛文霖間之另一波衝突中,已遭他人毆打、碰撞到其左臉部成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㈩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稱之左臉內部黏膜破皮0.1公分之情形,
於社會日常生活經驗下屬輕微至無需治療,且同時可於短時間內透過身體自癒力癒合之情,顯然無需藉由醫院醫治即能回復身體之健康,甚至不影響告訴人健康之運行,對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危害生活活動之情。故基於罪刑法定對於刑法傷害之定義宜從嚴解釋下,該情形不能認為係屬法律概念下之傷害。而刑法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云云。惟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其左臉部後,前往醫院就醫,經醫護人員測量及醫師診斷後,告訴人有左臉內部黏膜破皮0.1公分之狀況,自已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傷害。被告所主張之傷害定義,僅係參酌中國文化大學學生 戈正元 所著「論刑法中傷害之定義」碩士論文內容,而提出之個人意見,尚難遽採。則被告聲請函詢員榮醫院評估認定告訴人左臉內部口腔黏膜破皮0.1公分,是否於醫學判斷上係屬需立即醫治,否則甚難於6日內治癒之情,以證明告訴人上開身體情形,於醫學上不需治療即可立即癒合,非屬於刑法上之傷害,即無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
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有出手推薛文霖左手臂一下,然證人張景文見狀,已立即將告訴人推開,讓告訴人遠離薛文霖,並不斷阻擋告訴人接近薛文霖,其後施建全、證人王鴻塘亦陸續上前阻止告訴人靠近薛文霖。則告訴人對薛文霖之侵害顯然業已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難認有何時間上之急迫性,被告需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渠縱使符合刑法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因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得予以阻卻違法云云,洵不足取。
被告另質疑告訴人係企圖以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訴訟程序手段,
逼使薛文霖主動撤回對告訴人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3號)告訴。惟此僅係被告臆測之詞,要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指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其左臉部成傷等內容即屬不實。
證人賴育茹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16日案發生時
在場,當天我們教會開合會,被告的兒子一直講說牧師要清點人數跟很多要求,導致很多人無法報告下去,大家都勸他不要這樣,在場約有100多人。後來被告的兒子就坐在角落,告訴人勸被告的兒子不要這樣,說有什麼事到外面說,被告的兒子情緒就很激昂說不要,很多人就圍上去關心他們,怕他們有衝突。後來我看見被告與她先生衝過去,當時告訴人剛好被其他人拉住,被告就用拳頭朝告訴人的左臉揮擊過去,打到告訴人的左臉,現場很吵亂。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勸被告的兒子出去講,沒有看到有人拉被告的兒子,告訴人沒有拉被告兒子的脖子,沒有與被告的兒子有肢體衝突,當時有很多人將他們兩個隔開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惟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7分,告訴人等人確有將薛文霖推至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5分48秒,告訴人出手推薛文霖左手臂一下,告訴人與薛文霖並非完全無肢體接觸、衝突,證人賴育茹此部分所言,核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不符。又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5時48秒,出手推薛文霖左手臂一下後,證人張景文立即出手推開告訴人,並持續阻擋告訴人接近薛文霖,而施建全、證人薛隆雄、被告、證人王鴻塘亦陸續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故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部時,周遭環境並非完全淨空。而證人賴育茹並未證述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位在何處,則證人賴育茹所處位置可否清楚目擊事發全貌,即非無疑,本院爰不採納證人賴育茹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本院依上述其他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使排除證人賴育茹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員林和平教會之教友,被告見告訴人
與薛文霖發生肢體衝突後,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從中排解告訴人與薛文霖之糾紛,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渠已婚,育有5個小孩,均在工作且已結婚,渠沒讀書、為家庭主婦,女兒會拿錢回家,經濟狀況不好、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