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 陳昇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詹亷 訴訟代理人 詹耀鑫 被告 詹助成
詹助益 詹志賢 詹志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1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陳昇詮方案」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亷、詹助成、詹助益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詹林雨 、 陳玉釵 、 陳美珠 ,第三人經本院通知,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詹志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並依鑑定價值互為補償。如不是原物
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詹亷、詹助成、詹助益、詹志強、詹志華答辯:
1.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內政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及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92343號函釋「..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係經由拍賣,而非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自不能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得申請分割..」,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之解釋「..旨案係於本條例89年修正前由4人共有,惟於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予另3人,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已非89年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原共有關係已告終止且消滅,原告不能再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故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
3.變價拍賣需要共有人同意才可以拍賣,不同意變價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105年5月6日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1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詹亷、詹助成、詹助益、詹志強、詹志華雖辯稱系爭土地現共有人與原共有人不同,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原物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係7人共有,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函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63-77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為不受最小面積限制之7筆土地,此並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79、221頁)。故被告詹亷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云云,為無可採。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西邊面臨民生街,北邊面臨民生街92巷,土地上有被告詹助益之房屋,被告詹志強、詹志賢、詹志華共有之房屋,及加蓋車庫,其餘為空地、道路及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117頁)。本件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被告詹助成、詹助益、詹志強、詹志賢、詹志華等人取得土地與建物位置相當,現況水溝及道路部分則仍由兩造維持共有。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原告主張之方案應為可採。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原告,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陳昇詮│2分之1│├──────┼─────────────┤│詹亷│12分之1(已移轉予詹林雨)│├──────┼─────────────┤│詹助成│48分之5(已移轉予陳玉釵)│├──────┼─────────────┤│詹助益│48分之5(已移轉予陳美珠)│├──────┼─────────────┤│詹志強│72分之5│├──────┼─────────────┤│詹志賢│72分之5│├──────┼─────────────┤│詹志華│72分之5│└──────┴─────────────┘附表二: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情形│├──┼────────┼──────────────┤│甲│280│由詹助成(已移轉予陳玉釵)、││││詹助益(已移轉予陳美珠)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乙│261│由陳昇詮取得。│├──┼────────┼──────────────┤│丙│248│由詹志強、詹志賢、詹志華取得││││,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丁│72│由詹亷(已移轉予詹林雨)取得││││。│├──┼────────┼──────────────┤│戊│153│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
┌────────┬─────┐│應補償/應受補償│陳昇詮││(新台幣)││├────────┼─────┤│詹亷│1,518元│├────────┼─────┤│詹助成│214,554元│├────────┼─────┤│詹助益│214,554元│├────────┼─────┤│詹志強│88,828元│├────────┼─────┤│詹志賢│88,828元│├────────┼─────┤│詹志華│88,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