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信宏預見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供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泰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泰翔」指示向他人收受包裹後再寄出,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於同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劉信宏依「陳泰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停車場,向 洪瑞陽 (涉犯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茄萣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開車前往高雄火車站「空軍(起訴書誤載為「運」)一號」聯興轉運站,將茄萣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劉信宏並於同年6月8日獲得「陳泰翔」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報酬1000元(匯入金額為2000元,另1000元部分,係劉信宏另於同年5月8日收取並寄送 王鼎崴 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報酬,該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茄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之 黃智勇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茄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黃智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勇、 顏浩 、 葉俊彥 、 藍秉豐 、 龎珮菁 、 徐譓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陽、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勇、顏浩、葉俊彥、藍秉豐、龎珮菁、徐譓婷證人即被害人 張馨尹 、 邱阿 樹之證述相符,並有空軍一號寄貨單(單號:671869)、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依「陳泰翔」之指示收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送並寄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轉寄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此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匯入帳戶││││││││├─┼───┼────┼─────────┼────┼─────┤│1│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7年5月│1萬元(中│││黃智勇│9日上午│ 陸冠霖 」名義,在臉│9日下午│國信託銀行││││11時41分│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12時53分│帳戶)││││許│蘋果牌電腦之不實訊│││││││息,致黃智勇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107年5月│1萬60元(│││顏浩│9日某時│拍賣網站張貼販售GO│9日上午│中國信託銀││││許│PROHERO6相機之不│11時40分│行帳戶)│││││實訊息,致顏浩陷於│許││││││錯誤而匯款。│││├─┼───┼────┼─────────┼────┼─────┤│3│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107年5月│3200元(茄│││張馨尹│9日某時│ME購物網站刊登販賣│9日下午2│萣郵局帳戶││││許│ 金可貝可 3號奶粉、│時58分│)│││││ 豐力富 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張馨尹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107年5月│4100元(中│││葉俊彥│6日某時│ME購物網站刊登販賣│9日上午9│國信託銀行││││許│微電腦自動製冰機之│時31分│帳戶)│││││不實訊息,致葉俊彥│││││││陷於錯誤而匯款。│││├─┼───┼────┼─────────┼────┼─────┤│5│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107年5月│1萬元(中│││藍秉豐│9日某時│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三│9日下午│國信託銀行││││許│星S9+手機之不實訊│12時29分│帳戶)│││││息,致藍秉豐陷於錯│許││││││誤而匯款。│││├─┼───┼────┼─────────┼────┼─────┤│6│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107年5月│6120元(中│││龎珮菁│8日上午│ME網站刊登販賣雀巢│9日上午│國信託銀行││││某時許│ 寶兒 奶粉之不實訊息│11時28分│帳戶)│││││,致龎珮菁陷於錯誤│許││││││而匯款。│││├─┼───┼────┼─────────┼────┼─────┤│7│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107年5月│4760元(中│││徐譓婷│9日上午│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A│9日下午1│國信託銀行││││11時33分│SIO相機之不實訊息│時6分許│帳戶)││││許│,致徐譓婷陷於錯誤│││││││而匯款。│││├─┼───┼────┼─────────┼────┼─────┤│8│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5月│5萬元(帳│││ 邱阿樹 │8日下午│話予邱阿樹佯稱為其│9日下午1│戶茄萣郵局││││12時許│外甥「 黃昆智 」,急│時55分許│帳戶)│││││須借款等語,致邱阿│││││││樹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