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黃新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0552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565-EA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15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於沿海路上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光碟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55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年10月28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0552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欲右轉中林路,當時號誌雖為綠色右轉指示燈亮起,惟因當時有數輛學生騎乘之自行車佔據路口,致原告無法靠右行駛進行右轉,遂暫停於右轉車道左邊。在原告之後之檢舉人係騎乘機車經由路口水溝蓋右轉,惟如此並無法維持安全距離,故原告暫停右轉車道左邊等候右轉,係為保持安全距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係直行車佔據右轉車道,係揣測之詞,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檢視採證影片內容如下: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分為2個車道,由內而外分別為直行及右彎車道,且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原告行駛於右側之右彎車道,該車道地面符號清晰且明顯,標線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及夜間有路燈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又原告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汽車行駛於右轉箭頭指向線道路上,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情形外,否則仍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自當具有違反之故意及行為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且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主管機關在未有例外狀況下所設置之相關標誌、標線、號誌,全憑其個人主觀之誤認或不熟悉路況而未加遵守,則道路上依法所劃設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效力如何能建立,則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38:45-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內外車道之地面分別繪設直行及右轉箭頭指向線,且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右彎車道、15:38:48-原告以右腳撐地停等紅燈,其車身緊靠雙白實線右側,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畫面可見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15:38:49-原告車輛前方有其他機車停等紅燈,惟尚有空間供機車通行,原告仍為靜止狀態且未有右轉之跡象、15:38:54-檢舉人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右轉,此時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影片結束。是以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佔用右彎車道停等紅燈,且無使用右側方向燈或車身右偏之跡象,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當日係為右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應就其主張「當日係為右轉」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4日15時3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光碟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11月8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872340500號函、舉發通知單、109年1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9700483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為右轉車,因受限路口有腳踏車隊擋住
路口一側,致車道縮減,為保持彼此之安全距離而未右轉,並暫停機車於車道偏左,並非直行車佔用右轉車道云云。惟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採證影片結果如下:「影片時間15﹕38﹕45檢舉人前方外側車道,地面上漆有雙白實線,隔出左邊是直行車道(地面漆有直行箭頭)、右邊是右轉車道(地面漆有右轉箭頭);影片時間15﹕38﹕48檢舉人行駛接近路口停等線,前方尚有一部機車,騎士頭戴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紅色短袖上衣、車牌號碼000-000在路口前靠近雙白實線停等(車身壓在白線上),當時右轉車道前方已有一部機車在停等線前停滯。」,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依當時客觀情況,系爭右轉車道路口雖有一輛直行機車緊靠右轉車道左側臨雙白實線之停止線前,但仍與在路面邊緣與人行道間魚貫排成一列之自行車隊之間,空出部分右轉車道可供車輛行駛,原告未打右轉方向燈騎車行駛至該路口之機車之後,即緊跟前車位置之後停車,客觀上有讓其他右轉車輛通行之意。況檢舉人在原告停車後,即騎乘機車沿剩餘之右轉車道右轉,並未與一旁之自行車發生擦撞情形,足認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況原告如認為右轉車道剩餘路面無法安全駕駛,依常理並無緊靠右轉車道左側停車,讓出右側車道供後車行駛之理。此外,被告已就原告佔用右轉車道停車之事實提出採證光碟為證證明屬實,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右轉車代轉,非直行車佔用右轉車道,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提出反證,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提他反證證明當時其行車路線確實係欲右轉,故原告主張其係右轉車云云,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