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陳曉峯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曉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曉峯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聲請復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林育丞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