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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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94年度養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根據宜蘭家庭扶助中心訪視報告之內容顯示,被收養人甲○○並不明瞭本件收養之真意,不能率認收養關係成立,故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等語。抗告意旨則以:因原審裁定之結果,抗告人已告知被收養人甲○○其真實身分,請求廢棄原裁定而認可收養云云。
二、經查,被收養人甲○○簽立本件原審卷附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收養契約書時,根本不知收養之真意,亦不知抗告人非其親生父親,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裁定因而認定收養契約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現已告知被收養人甲○○抗告人非其生父,然亦無從使不成立之收養契約轉為成立,若仍希望法院認可收養,自應重新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再聲請認可收養始為正途,以抗告方式為之,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