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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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273號

原告 陳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珮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狀補正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原告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其並未具體敘明所受10萬元之損害係各分屬於何項目之金額及具體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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