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劉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健生 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產之
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簡健生分割其繼承之遺產,依首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簡健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224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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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代位分割遺產標的│公告現值│面積│公同共有│簡健生之│價額│
│號││(新臺幣)│(㎡)│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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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4,100元│170.84│2100分之1│30分之1│11元│
││187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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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區○○段│3,900元│176.98│3240分之18│30分之1│128元│
││25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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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區○○段│2,200元│553│180分之2│30分之1│451元│
││30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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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桃園市○○區○○段│3,900元│3,161│90分之1│30分之1│4,566元│
││30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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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桃園市○○區○○段│3,900元│302.12│3240分之2│30分之1│219元│
││31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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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桃園市○○區○○段│3,900元│1391│360分之2│30分之1│1,005元│
││317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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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桃園市○○區○○段│2,300元│912.83│360分之2│30分之1│389元│
││39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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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桃園市○○區○○段│2,200元│5473.11│80分之2│30分之1│10,034元│
││39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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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桃園市○○區○○段│2,300元│229.46│360分之2│30分之1│98元│
││42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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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桃園市○○區○○段│2,300元│786.05│180分之2│30分之1│670元│
││67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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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桃園市○○區○○段│2,300元│504.13│40分之1│30分之1│966元│
││78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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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桃園市○○區○○段│2,300元│410.90│180分之2│30分之1│350元│
││78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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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桃園市○○區○○段│2,300元│456.08│180分之2│30分之1│389元│
││79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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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桃園市○○區○○段│12,600元│126.52│90分之1│30分之1│590元│
││231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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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桃園市○○區○○段│3,900元│5251.41│360分之2│30分之1│7,590元│
││318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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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桃園市○○區○○段│12,300元│6077.78│2700分之18│30分之1│16,613元│
││369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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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桃園市○○區○○段│3,400元│1518.03│360分之2│30分之1│956元│
││43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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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桃園市○○區○○段│3,400元│315.90│360分之2│30分之1│199元│
││523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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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45,224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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