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王鯨
法定代理人 羅曉蓉
法定代理人 王欽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均彥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正本件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起訴狀雖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然起訴狀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
章,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未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
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
證物影本。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