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16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

張蕙纓

楊涵鈺

杜俊寬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 律師

原告因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仲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2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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