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12號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簡文柏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