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潘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2元,及其中新臺幣38,805元自民國
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512元,及其中38,80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2元及其
中38,805元部分如上所述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就請求違約金
7,760元部分捨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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