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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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李勇陞
被 告 黃美 瑾
謝惠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美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5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謝惠枝應給付原告15,47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1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美瑾自民國104年4月10日承租坐落嘉義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服飾買賣。為節省系爭房
屋的用電電費支出,私下破壞移除系爭房屋電錶外箱封印
鎖,並剪開封印環的封印鎖後,調整電錶圓盤,致使電錶
計量失準,經原告在107年10月25日查獲。被告黃美瑾短
繳電費的期間已經超過1年,原告主張以一年的電費為計
算基礎,系爭房屋是被告黃美瑾做為經營服飾買賣支用,
依照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139條第1項屬於商品交
易場所,每日用電度數應以12小時計算,再依照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按臨時電費計算,臨
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所以,上述追償
電度,以查獲日107年10月25日回溯一年為期(一年以365
日計算),竊電的總度數為22,207度,再扣除被告黃美瑾
已付電度11.124度後,以當期平均電價4.03元計算,比照
臨時用電1.6倍計算,合計被竊電費總數為71,463元。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黃美瑾給付被竊電費71,463元。
(二)被告謝惠枝是向原告申請用電的用電戶,對於竊電行為造
成原告公司的損失,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應負完全責任,且對
於系爭電錶負有善良保管的義務,但是未善盡保管電錶責
任,讓他人有機會破壞電錶,導致電錶計量失準,該當電
業法第56條第1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的竊電行為
,依照上開規定,也應給付竊電電費,原告依照營業規則
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惠枝賠償所失電
費71,463元及系爭電錶遭受破壞的損失954元,合計72,41
7元。
(三)本件被告黃美瑾、謝惠枝既然各自依電業法、台電公司營
業規則、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規定,各
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
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請求如被告黃美瑾及謝惠枝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聲明:⒈被告
黃美瑾應給付原告7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謝
惠枝應給付原告7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⒊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美瑾:我沒有竊電,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惠枝:我是房東,沒有住在那邊,我沒有竊電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裝設的系爭電錶用電戶名是被告謝惠
枝,用電人是被告黃美瑾,系爭電錶在107年10月25日確
實有發現遭人以破壞移除電錶外箱封印鎖,並剪開封印環
的封印鎖後,調整電錶圓盤,導致電錶計量失準,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黃美瑾涉嫌竊電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23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形,也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的情形,應賠償短繳電費,是否
有理由?
1.按電業法在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的刑事罰規定,原93
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也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
2.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
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
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
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3.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
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
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
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
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
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
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
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
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
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
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二款)」。
4.因此,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可見該法規定竊電行為是針
對電錶計量失準,導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至於用
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
罪,均非所問,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訂
的「法定特殊計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5.系爭電錶在107年10月25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破壞移除電
錶外箱封印鎖,並剪開封印環的封印鎖後,調整電錶圓盤
,導致電錶計量失準的情形,已如前述,已符合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的違規用電情形,而依同規則第6條
規定,無論違規用電情形是被告或第三人所導致,原告仍
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黃美謹 追償。所以,被告黃美辯稱自
己非竊電行為人,不應給付等語,就無法採信。
6.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
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定的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
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
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
、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
、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
原已供電之用戶;另同規章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
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
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
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
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
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又同
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
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另該營業規章施行
細則第146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
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
負責人追償電費。
7.因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的營業規
章,是電業與用戶間供電契約的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
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的主要規定,而得作為原告
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的依據甚明。經查,被告謝
惠枝是系爭供電契約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前述營
業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
契約內容的一部分,而被告謝惠枝既簽約申請用電,本當
遵守該等相關規定。所以,原告本於供電契約的法律關係
,向被告謝惠枝追償違規用電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錶確
有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的違規用電行為即可,而
與被告謝惠枝是否為違規用電的行為人無關。又系爭電錶
確實有違規用電的情形,已經如前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
供電契約的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
違規用電的用戶即被告謝惠枝追償相關費用,也有依據。
被告謝惠枝辯稱自己並無竊電,不需給付相關費用,也難
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
1.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就追償竊電的電費,規定其計
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
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
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供遊樂場
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台電營業規則
施行細則第139條有明文規定。
2.上開法規的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
費的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違規用電者請
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
值的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
成的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的用電量可
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也難以電錶更換前後的用電計算損害
額,所以,遭竊的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
明定追償電費的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
據。因此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
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的電費,是以立法減輕電業就
用戶實際上所得的利益數額的舉證上困難,只要外力介入
破壞計量電表所生的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依照上開規
定,可按情節輕重程度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一定期
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追償電費。因此,上開規定既
然是經立法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違規用電)
者追償電費的法規,原告自得作為計算的依據。
3.本件被告黃美瑾是自104年4月1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有租
約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9235號第35至37頁),計算
至107年10月25日遭查獲之日止,不計起迄日,共計1,293
天。原告雖然主張應追償一年的電費,但是依照原告在偵
查時提出的用電度數異常資料,是顯示系爭電錶在107年
10月收費當期(計費期間107年7月26日至107年9月24日)
用電度數僅為944度,相較於上期(計費期間107年5月25
日至107年7月25日)2,260度及前3年同期即106年度10月
是2,105度,105年10月是2,138度,104年10月是2,167度
,明顯異常偏低,原告因此在刑事偵查時主張該電錶是在
107年7月26日至107年9月24日中某日遭人破壞,有原告提
出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用電資料核對表、用電明細附卷可
佐(107年度偵字第9235號第26至28頁)。因此,依照卷
內資料,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短繳電費約2至3個月,原告主
張以一年計算求償費用,難認有理。
4.所以,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三個月」
(即107年10月25日回算至107年7月26日)為回推追償計
算期間。又系爭房屋是被告黃美瑾經營服飾店使用,依照
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其每日用電度數以12小
時計算。再根據用電實際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
(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用電器具共計5.07瓩,每日
用電12小時合計瓩小時(度)60.84瓩小時(計算式:5.0
7×12=60.84度),追償3個月用電總度數為5475.6度(計
算式:60.84×90天=5475.6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用電度,10
月為2,105度,12月為2,236度(單月則為1,118度),合
計3,223度(計算式:2,105度+1,118度)後,即為2252.
6度(計算式:5475.6度-3,223度=2252.6度)。再依原
告所提每度電費為4.03元,所以上述追償電費,合計14,5
25元(計算式:2252.6度×4.03元×1.6=14,5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5.另外,被告謝惠枝既為用電戶,對於系爭電錶負有善良保
管責任,被告謝惠枝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因未盡善良管
理人的注意義務,導致電錶遭破壞,使電錶計量失準,自
屬違反義務。因此,原告向用電戶即被告謝惠枝追償電錶
損壞費用954元,也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營業規章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瑾給付1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隔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謝惠枝給付15,479元(14,525元+
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
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
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
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美瑾的
給付義務,與被告謝惠枝的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法律關係
不同,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此在14,525元範圍內,應依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
,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