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旭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袀鋒 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本訴及反
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065元、508,000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8,265元,合計共12,0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