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此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