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21號
原   告  李權晉 即晉邦企業社
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坤樹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李權晉、被告林坤樹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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