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王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
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台新銀行訂立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4年6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22,066元,而台新銀行於94
年9月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約定書、二胎房貸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