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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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宏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金芷婈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送驗後總純質淨重52.47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微量愷他命之NESC
AFE香滑原味3in1咖啡包4包,以及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MINI白色鋁箔包裝咖啡包2包(送鑑後總純質淨重為1.6849公克)後非法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大街口處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256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案起訴與前案之購入第三級毒品之地點及查獲時間雖有差異,然就被告購入毒品之地點部分,前案判決固認定係「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則載為「臺中市○區○○路一段『大地球』前」,惟綜觀前案及本案之卷證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金芷婈購買毒品2次,第1次是105年11月17日下午
4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邊,我總共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共價值3萬元,第2次是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大地球前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及咖啡包6包,共7萬1,000元,第1次購買之愷他命已經施用完等語(見偵卷第12、14頁),是前案判決記載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應係誤載;另就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部分,前案判決固認定係「105年1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本案起訴書則載為「105年11月20日19時許」,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可知,其差異乃係因前案判決以被告為警搜索之時間為據,本案起訴書則以被告為警逮捕之時間為據,並非被告另外有何前案判決所未認定之犯罪行為。又本案起訴書與前案判決所依憑者,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
4時50分許所為之同次查獲,本案與前案判決之被告人別、購入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屬相同,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56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可認本案與前案屬同次查獲,卻經分別移送偵辦,又本案與前案之論罪法條均屬相同,可見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前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中檢 宏敬 (所)105偵30516字第017568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屬同一案件之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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