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年
施龍政陳南樺張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含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施龍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含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南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含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張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含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仲年、施龍政、陳南樺及張保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上開被告等人均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仲年、施龍政、陳南樺及張保等4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4人均係未曾因賭博罪而接受司法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4人並非習慣性觸犯賭博罪,又被告蔡仲年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施龍政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南樺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保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係不識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含骰子2顆)雖係「昕新小吃部」老闆 蔡劉錦芳 所有,但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5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蔡仲年、施龍政、陳南樺及張保等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