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添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其業自107年3月9日起因酒駕註銷駕照3年,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應知自我克制,竟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呼氣酒精濃度尚在修法前之臨界值,兼衡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676號被告曾添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魚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9月20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某處同事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1時多,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行經警方所設置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添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件為被告第10次觸犯同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俊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