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賴姵庭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蔡崧翰 律師 戚本昕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余加榮 (英文姓名:YUWINFREDKAWING)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7號卷第7頁),請求就兩造分別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309/600000)及上座落之同小段22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之2建物(應有部分各1/2;另共有同小段2356建號、同小段2358建號《應有部分均為6256/3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167元,惟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為計算基礎,此難認屬交易價額,不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經比對地籍圖、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7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乃共11層之住宅大樓,依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買賣資料,其中距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相近且為同棟5樓之2、之3不動產房地交易資料,價格為每坪75.8萬元一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應可作為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原告既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系爭建物總面積為40.42平方公尺(計算式:33.14+4.20+3.08=40.42,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當於12.22705坪,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原告所有利益應核定為463萬4,052元(計算式:758,000×12.22705÷2≒4,634,05
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乃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936元,原告僅繳納1萬4,167元,尚有3萬2,769元未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本訴。
三、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1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33頁),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原告於本訴係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則係反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足謂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首開要旨,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無訛。又依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買賣資料,其中距本件訴訟繫屬時點相近且為同棟9樓之8、7樓不動產之房地交易資料,平均價格為每坪
76.35萬元(計算式:【81+71.7】÷2=76.35)一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相當於12.22705坪一節,誠如前述,而原告登記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是系爭不動產於提起反訴時被告所有利益應核定為466萬7,676元(計算式:763,500×12.22705÷2≒4,667,67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33元,同依首揭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被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