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7年3月2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因此,審酌本件外部性、內部性界線,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各罪之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106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106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6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10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38號106年度偵字第2765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10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38號106年度偵字第2765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8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23號106年度訴字第923號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0日107年1月30日109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0日110年1月26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