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與其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1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6日110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4日110年3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業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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