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志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永康二街」更正為「永二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告王志德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志德猶不知悛悔,於108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二街「二王廟廣場」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 同市區復華七街150號前時,因未裝後照鏡之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德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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