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文德 即宜群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家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
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
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4,3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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