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36號

原告 陳麗美

被告 辜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

詹岱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同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金磚密碼社區(下稱金磚社區)之住戶,原告前遭被告提出涉犯強制、傷害及恐嚇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16號(下稱系爭3616號偵查案件)就原告涉犯傷害及恐嚇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強制罪部分經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還原告清白。詎料,被告無視系爭3616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14日金磚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中進行選舉社區委員時,於所有權人名單之選單中,原告姓名之後方打三個叉,且於下方選舉辦法載明原告涉及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終身不得檐任社區管理委員,說明原告不具候選資格及圈選此欄為無效票等語,而被告持 麥克風 表示原告已遭罷免且有恐嚇毆打被告之情,不具候選資格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原告在金磚社區名譽嚴重受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指稱有何妨礙名譽之行為,且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區權會議中發表系爭言論,涉犯誹謗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310號(下稱系爭15310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夫 林義傑 、前夫之子 林延樵 (下稱原告等3人)對伊涉犯共同強制、傷害及恐嚇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3616號偵查案件受理後,就原告等3人涉犯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傷害及恐嚇罪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原告等3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前以被告於系爭區權會議中發表系爭言論,與訴外人 林燕芬 對原告均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系爭15310號偵查案件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系爭3616號偵查案件起訴書、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系爭15310號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15310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議中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

(三)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會議中發佈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區權會議管理委員選票、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起公告、金磚社區第七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63頁、第69至72頁)。然查,被告於系爭區權會議中宣佈原告已遭罷免,且因有恐嚇毆打被告等情,故不具候選資格等語,係依據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結果而為,且稽諸系爭臨時區權會議紀錄內容,系爭臨時區權會議召開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33%,所有權總比例為36%,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又議案討論部分就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增訂第8條第3項第8款:「區分所有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會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表決議題部分就罷免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乙案則有77票贊成、2票反對,表決結果通過罷免等情(件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而上開決議是否因系爭臨時區權會議係由訴外人 李韋翰 即金磚社區時任副主任委員所召開而有程序違法之爭議,然於撤銷確定前仍為合法、有效,是縱原告前就對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系爭臨時區權會議既就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之管理委員任職資格增訂規範如上,則原告是否具候選資格,即屬金磚社區之公共事務,係可受公評之事,故難單憑被告於系爭區權會議中表示原告已遭罷免且有恐嚇毆打被告等語,即得認定客觀上社會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況參諸原告前以上開事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系爭15310號偵查案件受理後以:「…然被告林燕芬、辜榮崇對告訴人(即原告)是否具管理委員候選人資格,仍各執立場,亦係屬金磚社區之公共事務,且被告林燕芬在告訴人姓名選票旁有註記選舉辦法,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是被告林燕芬實有表明其依據,而被告辜榮崇亦針對其103年12月21日衝突過程闡述自身觀感,並對其有無具有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提出意見,告訴人亦有發言機會自辯、自清供社區住戶公評,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縱告訴人認被告2人所述影響其名譽,然被告2人既非憑空虛捏前情,自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保障之免責範圍,尚難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等理由,於107年7月31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19日以107上聲議7172字第1070001090號函覆原告聲請再議不合法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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