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昇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43號、102年度偵字第993號、第1900號、第8663號、第8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立昇知悉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粉末包裝(於本案稱「咖啡」)、液態水(於本案稱「神仙水」)、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MDMA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神仙水」,復於同月23日、同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內,分別向在向 蔡榮家張凱翔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審理中)購得「咖啡」後,於同月23日某時起至同月26日某時止,將不詳數量之前開「咖啡」、「神仙水」、愷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置放在上開○○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間內之桌上,除供己施用外,接續無償轉讓予成年友人 麥倫楊善閔張志遠李宜珊謝傳福 、蔡榮家、張凱翔、 楊香娟陳怡潔 (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施用(被告麥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被告謝傳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張志遠、楊香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對蔡榮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2年12月20日至蔡榮家、張凱翔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立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26頁背面、第128頁、第297頁),核與證人麥倫、楊善閔、張志遠、李宜珊、謝傳福、蔡榮家、張凱翔、楊香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43號卷第77頁、第122頁至127頁、第136頁背面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8頁、第15
5至156頁、第213至220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
236頁、第238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144至155頁、第197至199頁、第23
3至238頁、第278至283頁、第300至304頁、第329至
332頁、第359至361頁、第386至39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101頁、第197至198頁、第202至203頁、第205至208頁、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6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221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101年11月23日「阿浪」(蔡榮家)與「洢樂」(張凱翔)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證人楊善閔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證人謝傳福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證人麥倫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證人張志遠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4日出具之證人蔡榮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5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51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出具之證人張凱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51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51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出具之證人楊香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51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51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出具之證人謝傳福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25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51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6日(101)醫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35頁、第69至70頁、第214至215頁、第410至411頁、第426至4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43號卷第17
3頁、第175頁、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142至149頁、第150至153頁、第221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又MDMA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刑罰。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為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MDMA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愷他命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麥倫、楊善閔、張志遠、李宜珊、謝傳福、蔡榮家、張凱翔、楊香娟及死者陳怡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施用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神仙水」及愷他命數量,均僅供該次施用,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MDMA、愷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咖啡」、「神仙水」及愷他命實際淨重為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轉讓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神仙水」及愷他命之淨重有逾10公克或20公克之情,故被告轉讓MDMA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而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則不依法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刑事處罰(參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規定),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該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構成上開罪責可言,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復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自101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月26日某時止)及同地(即○○汽車旅館000號、000號房間內),接續轉讓MDMA、愷他命予證人麥倫、楊善閔、張志遠、李宜珊、謝傳福、蔡榮家、張凱翔、楊香娟及死者陳怡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施用,係以一持續讓讓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均論以一個轉讓禁藥罪及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轉讓禁藥MDMA之犯行,但
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蔡榮家、張凱翔之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4日新北檢龍惟101偵32243字第03803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6頁),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屬無據。又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深具悔意,自白犯罪,所涉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轉讓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自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等情,實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為科刑之標準(本院量刑說明如下),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對購毒來源交待甚詳,犯後態度良好,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年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65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應清楚知悉毒品會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不可任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宣告,要難准許。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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