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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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黃義興 相對人 謝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瑞梅及債務人 謝國雄 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1年9月15日,嗣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謝國雄對聲請人所負前揭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送達,債務人謝國雄於同年月24日送達。而債務人於同年3月5日具狀陳述略以:所收金額為新台幣335,000元,此為一次性借款,共簽發新台幣250,000元與350,000元本票各一張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相對人或債務人如對系爭債權之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又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及債務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亦足認債務人確實對聲請人負有抵押債務,且已屆期未獲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對系爭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水鄉│ 裕民 ││997│建│00│03│30.73│1/3││├──┼───┼────┼────┼────┼────────┼─┼──┼──┼──────┼─────────┼──────┤│002│彰化縣│二水鄉│裕民││998│建│00│00│52.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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