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四海 關係人即保證人 林建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溫哲選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更生方案)關於更生清償分配表中「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32,000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
3,858,472元」應更正為「5.債務總金額:3,858,472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432,00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5頁第6行「 林建宏 」應更正為「林建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裁定所準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