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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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城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九千九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