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城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嗣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九千九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