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久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證人高秀嬌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堅指被告賴
久弘(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5日中午竊取其藍色皮夾1只,並就案發過程敘述甚詳,與證人 高謝自堅 及高○○○(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互核相符。原審雖認證人高秀嬌所述案發後隔天即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乙情與該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不符,然證人高秀嬌曾於104年1月25日18時46分向中興派出所備案,有中興派出所之備案紀錄可資佐證,堪信證人高秀嬌所述曾至警察局陳述被竊一事應屬確實。縱認報案與備案於性質及程序上均不同,然證人高秀嬌不諳法律,難以期待就此部分有精準之認識。又原審認證人高秀嬌申請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係以遺失為由,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信部分,證人高秀嬌於原審中已證稱其於申請補辦上開證件時,均向承辦單位表示上開證件係遭竊,並就上開證件補辦之申請單以觀,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部分,係以勾選方式令申請人選擇補辦原因,並勾選之選項中無遭竊之選項,僅有遺失之選項與本件情形最類似;就身分證部分,並無任何補辦原因之填寫,即直接載明「遺(滅)失時間」及「遺(滅)失地點」;就健保卡部分,雖於申請表上有寫「遺失」二字,然一來申請原因欄內係載明「其他(健保局)」而非「遺失」,二來該「遺失」二字之字體顯與同申請表中證人高秀嬌之簽名及自填地址之字體差異甚大,究竟是否為證人高秀嬌之本意,亦不得為知。綜上所述,上開證據應難以斷認證人高秀嬌之證述有矛盾,是自不得以證人高秀嬌審判中所述報案及補辦證件經過與報案及補辦紀錄不符為由,即認其證述全不可採。
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證據之判斷應有失允。
㈡原審雖認證人高○○○(姓名詳卷)年僅6歲,於審判中之
證詞可能受其祖母即證人高秀嬌影響,且其於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其證詞不可採信,然證人高○○○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證述明確且一致,並於交互詰問時,亦未受到證人高秀嬌在旁之提醒或誘導,經審檢辯三方詰問後,所為之陳述仍與偵查中一致,並與證人高秀嬌之證述相合,難認其證詞係受影響後所為。又被告係粗眉毛,並雙眉間距小,堪認係足以辨識之個人特徵,警卷之照片已與被告現今長相有差異,證人高○○○無法就照片指認被告,亦屬可能之情。是原審以前開理由,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似嫌速斷。
㈢綜上,原審就事實認定容有所違誤,判決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高秀嬌之證述顯有瑕疵,難以遽信,茲分述如下:
⑴104年2月25日於警詢證稱:104年1月25日下午12時42分在臺
東縣○○市○○街○○○巷住處(地址詳卷)客廳,有年約30歲、身高170公分之男子騎黑色機車到我家前面巷子處,直接闖進我家客廳,我在屋外7歲之孫子跟隨進入客廳,孫子看到該男子翻我的皮包並拿走,當時孫子大聲哭叫說:他偷拿妳的東西,我當時在屋外掃地,男子衝出屋外時剛好與我碰頭,我們祖孫追逐,但該男子很快就騎黑色機車離開,我不認識該男子,但有見過面,與該男子沒有債務或恩怨等語;同年4月13日於警詢證稱:我兒子高謝自堅於104年春節前從看守所出來,我將家中遭竊之情形告知他,他從手機秀出被告之相片,我一看就認出被告就是竊取皮包之人,我兒子於104年1月9日因案在臺東看守所羈押禁見,約數日後,被告來我住處說我兒子被禁見,因天冷在看守所需買些日用品,要跟我拿新臺幣(下同)2、3千元,因我身上沒錢而未給,這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之後又隔4、5天,被告又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且說我兒子交代他要我寄錢給我兒子,我沒有拿錢給被告。第3次就是被告來行竊的時候等語。
⑵104年6月30日於偵訊結證稱:被告第1次到我家是在104年1
月15日,他說我兒子及媳婦被收押禁見,我兒子在押沒有錢,所以要向我拿錢,我沒給他;第2次是隔日被告來問我身上有沒有錢,說他可幫我轉交錢給我兒子,我說沒錢,他說
1、2千都可以,我反問對方為何認識我兒子,他說我兒子曾在中華路發生車禍,也有幫我兒子處理車禍問題,但我回想我兒子未出車禍過;第3次是104年1月19日,被告跟我說我兒子在押沒有零用錢,向我要1、2千元零用錢,我還是沒拿錢給被告,我在警局因緊張,所以漏說1次,這些日期我都有紀錄下來。104年1月25日中午11、12時,我家門前大樹落葉很多,我背對大門在清掃落葉,所以沒看到被告進屋,只有我小孫子在大門玩泥沙看到,我聽到小孫子哭叫:有人在偷妳的小錢包,我回頭看到被告手拿我的包包且已走出我家,我就與小孫子去追,約追了20公尺,就看到被告在我家前面的巷子騎機車離開等語。
⑶105年1月21日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第1次到我家跟我說我兒
子及媳婦因遭收押禁見,要我交給他一些錢,他可以打通書記官,把錢給我兒子及媳婦。104年1月25日那天我在住家院子外面,我孫子也跟我在外面,偷的時候我們沒看到,是被告把小包包偷出來後被我孫子看到,他說「奶奶,那個人偷妳的小包包」,我們倆人就追著被告跑。被告闖進家裡我們完全沒看到,是他拿完走出家門才看到被告等語。
⑷綜上,證人高秀嬌就案發當天其孫子有無跟進屋內目睹被告
翻其小皮包?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見面之次數、見面之時間及被告要求給付金錢之原因、被告拿取皮包走出屋外時有無與之碰面?等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況且,證人高秀嬌若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有見面2、3次,被告與之見面時均要求證人高秀嬌給付金錢,證人高秀嬌均表明沒錢而未交付金錢,竟於第1次警詢筆錄完全未提供上開可資確定行竊者身分之重要訊息,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㈡證人高○○○於104年6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有個人
偷拿阿嬤的包包,當時阿嬤在弄樹葉,我在旁邊種綠豆,我背對著門,看到旁邊有個人衝進家裡面,並有聽到紗門打開的聲音,我就衝進家裡,就看到那個人在翻阿嬤的包包,我衝進家裡前還不知道家裡有沒有人,所以才衝進家裡看看有沒有人,我進屋就看到那個男生在家中客廳長沙發旁翻阿嬤的包包,阿嬤大包包內有裝錢的小包包,那個男的怕被我看到就將阿嬤的小皮包放進他的口袋裡面,那時我不知道他在偷東西,我就大叫阿嬤並開始哭,之後我跟阿嬤追上去,他就騎機車離開了。我忘記衝進我家的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照片中編號幾號的人,我只記得以前我爸帶我去找那個人在外面吃飯,我有見過那個人等語。其於105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當庭的被告,大概是我小二上學期時,當時被告到我家裡,我在住家外面的庭院玩泥土,我看到被告從我家的門進去,當時我家的鐵門是半開的,我進屋時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我說「你是誰」,他說「我是你阿嬤的朋友」,我就跑到外面跟阿嬤說「有人找妳」,被告就出來了,阿嬤看到被告就說「又是你」,被告就趕快跑走了,因被告有拿阿嬤的東西放在口袋那邊,我有看到是拿阿嬤的錢包,他是從家裡的沙發那邊拿起阿嬤的皮包放在口袋,我確定他是把皮包放在口袋裡。被告現在跟那時比是比較瘦或比較胖我有點忘記了。我有看清楚被告的眉毛,因此確定拿皮包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惟證人高○○○既稱該人進屋時其係背對家門,卻又證稱看到有人進屋,核與高秀嬌於偵訊所為其因背對家門致未看到有人進屋之證述明顯不同。又證人高○○○就其進屋後發現有人拿阿嬤的錢包後有無與該人對話?當時其與阿嬤之對話內容?阿嬤在該人離去前有無與該人對話?等情,先後證述互有歧異,且與證人高秀嬌之證述不符。又被告之眉毛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明顯的差異性,此觀卷附被告之照片即明,證人高○○○既於偵訊時未能自指認紀錄表中指認被告之照片為行竊者,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忘記案發時及當庭所見之被告其體型之胖瘦差異,竟於事發後近1年原審審理時,當庭逕以看清楚被告的眉毛為唯一理由,據以辨識確認被告為行竊者,更與常情相悖。是其上開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高謝自堅於偵訊結證稱:在我羈押被釋放出來後,我媽
跟我說有一位我的朋友騙她並搶她的皮包,我媽說那位朋友她曾看過,我拿我手機內的LINE上面所有的照片給我媽確認,她一看到被告的照片就說是他。我媽說被告第1次是跟她說我與人發生車禍,所以要她拿錢給被告去處理;第2次是被告在我羈押禁見時,跟我媽說只有他可以接見我;第3次是被告看我媽住處未關門就進入家中將我媽的皮包拿走等語;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我羈押之前曾到我家,我媽說在我羈押禁見時她的皮包被偷,她說應該是我的朋友偷的,因她好像有見過,我才拿我手機內的LINE上面所有的照片給我媽認,她一看到被告的圖片就說是他等語,惟被告否認曾在LINE上面使用其本人的照片,而卷內並無證人高謝自堅所述經其母指認被告於LINE上所使用照片,且關於其母轉述被告先後到家裡要向其母拿錢之證述,亦與其母上開證述不盡相同,況證人高謝自堅純係聽聞其母轉述被告偷竊皮包之事,實難執此逕予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25日
行竊證人高秀嬌皮包之犯行。至於證人高秀嬌何時報案失竊及申請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之行為,只能證明其有失竊及補辦證件、金融卡之客觀事實,無從執此推論被告即為行竊之人甚明。
四、原審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而依己意加以論斷,難認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