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未繳抗告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405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