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駁回(97年度聲字第65號),本院並於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