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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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玉瑩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0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6,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程序,並聲請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命相對人就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2號假扣押執行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收受送達,而於94年10月29日確定在卷。惟相對人迄今未就該裁定所示內容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
5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630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232號塗銷查封登記書、94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40325994號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