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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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自第1期(共分4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價金,在未付清價金前,竟將標的物開往「三通當舖」典當,致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且於民國94年8月15日偵查中雖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然嗣後仍未確實踐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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