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就其於94年10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A+1精品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髮剪1支、避震隱藏襪、大腿健康襪、血栓小腿襪各1雙(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七百三十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即A+
1精品百貨公司安全組長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七百三十元,且已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