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洪義晴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誹謗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