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吳啓翎 被上訴人 邱盈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隱瞞自己為變性人身分,在網路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上自稱:「Jetadore」,與上訴人認識,並進一步深入交往,被上訴人在取得上訴人信賴後,在105年7月、8月間,多次以週轉金錢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又於105年8月22日要求上訴人代為購買價值73,990元之名牌皮包,詎事後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甚於105年9月15日更換電話號碼,導致上訴人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相當於名牌皮包價值之利益,依法自應清償該借款債務並返還皮包價值金額,合計為203,99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0392號受理在案,該案件偵查中上訴人已承認皮包是贈與給被上訴人,因此並無返還皮包金額的問題。另外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起訴主張外,並補陳:上訴人係以結婚為基礎與被上訴人交往,惟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變性人身份,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詐取上訴人上開金錢及名牌皮包,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8日、6月2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39號、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203,990元,經撤銷後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203,990元,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並補陳:因為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分手,上訴人才欲對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資料後,才知道被上訴人為變性人,並非因為被上訴人隱瞞變性一情才提告,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6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後,上訴人曾於
105年7、8月間交付現金60,000元並陸續匯款共70,000元及於同年9月15日購買價值73,990元名牌包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8日、106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3,990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永康大橋郵局第139號、第15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3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欲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29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單憑上開交易紀錄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03,990元,即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值73,990元名牌皮包之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行動電話訊息可知,係上訴人主動表示欲購買名牌皮包贈與被上訴人,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受有該名牌皮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及名牌皮包,係因被上訴人隱瞞變性人一情,致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主張,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未告知其為變性人一節遽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贈與金錢及名牌皮包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要件及遭被上訴人詐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