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淑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下午4時5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
4時25分(見偵字第26463號卷第13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下午5時3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
5時5分許(見偵字第26463號卷第15頁下方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106年7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滅蟑劑4個、馬鈴薯2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喉糖
3盒、免洗褲3包、毛巾1條、蟹管肉3盒云云,惟此部分所憑,無非以告訴人 郭雯婷 之指述,為其論述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並表示僅供承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字第26463號卷第3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對照告訴人之指訴,僅足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業悉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得前開物品,尚乏所據,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幫 寶適 紙尿褲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並更正「秦淑貞僅竊得黑人牙│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膏4條、奶嘴12個、環保購物袋│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4個」其餘刪除。│所得黑人牙膏肆條、奶嘴拾貳個││││、環保購物袋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並更正「秦淑貞僅竊得幫寶適│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尿布3包」其餘刪除。│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幫寶適尿布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幫寶適紙尿褲肆包、黑人牙膏肆條、奶嘴拾貳個、環│││保購物袋肆個、幫寶適尿布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63號被告秦淑貞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淑貞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郭雯婷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幫寶適紙尿褲4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元】;㈡106年7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郭雯婷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黑人牙膏4條、滅蟑劑4個、奶嘴12個、環保購物袋4個、馬鈴薯2個(合計價值2,500元);㈢106年7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郭雯婷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喉糖3盒、幫寶適尿布3包、免洗褲3包、毛巾1條、蟹管肉3盒(合計價值2,2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雯婷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會員資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盜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未結帳明細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