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第2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垂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㈡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假釋出監,迄103年1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邱 垂結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5時
34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15時3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15
時39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15時39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垂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15時34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3號卷第2、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於105年12月7日15時3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卷第2、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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